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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际友与张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际友,张理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525号原告周际友,男,汉族,1969年8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XX,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敏,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理平,男,汉族,1972年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原告周际友与被告张理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曼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姜红,人民陪审员吴兴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际友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280元,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又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借款6000元,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3次,有一次9000元,一次3000元,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楚了,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6月9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本金为48280元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理平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因支付工人工资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280元,具体借款情况如下: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1月又借款10000元,2013年共向原告借款3次,金额分别为6000元,9000元,3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欠条今借到周际友现金482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正)借款人:张理平……2014年6月9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周际友主张被告张理平向其借款48280元,有借条予以证明,原告分多次以小额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且被告未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张理平应当向原告周际友偿还借款本金482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理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际友偿还借款本金4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由被告张理平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肖曼捷人民陪审员  成 进人民陪审员  徐心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