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7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与王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王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朱耀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民初1610号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科技工业园南丰大道南8号之一。负责人:梁敬恒,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桂濠,公司员工。被告:王安春,男,土家族,1979年5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德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负责人:朱杰勇。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员工。被告:朱耀其,男,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伦佩明,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下称新协力公司)诉被告王安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佛山公司)、朱耀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平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桂濠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原告粤E×××××号出租车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车损费1800元、车辆拯救费308元、停运损失费1007元,合计311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次事故为三车碰撞,事故造成粤Y×××××及粤E×××××号两车受损,请法院依法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2.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2.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007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被告王安春、被告朱耀其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8时50分,在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广海大道三水人民医院正面前路段,被告王安春驾驶粤06703**号手扶式拖拉机,车辆左侧与被告朱耀其驾驶的粤Y×××××号轿车的右后侧发生碰撞,同时,粤06703**号手扶式拖拉机的右侧与崔景洪驾驶的粤E×××××号轿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安春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安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崔景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崔景洪驾驶的粤E×××××号轿车为原告新协力公司所有,该车为营运车辆,经营范围为出租客运。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确认,粤E×××××号轿车因本次事故的车损为1828.92元,原告其后实际向修理厂家支付了维修费1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粤E×××××号轿车的拯救费308元。被告王安春驾驶粤06703**号手扶式拖拉机在被告人保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朱耀其驾驶的粤Y×××××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王安春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另案起诉平安佛山公司等要求赔偿,经本院(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60号案件调解,王安春的该案损失已经由平安佛山公司等赔偿(未涉及财产损失赔偿),同时,被告朱耀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财产损失亦已通过该案调解由王安春予以赔偿。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充分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的,各方当事人均未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认定王安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耀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景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新协力公司作为粤E×××××号轿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Y×××××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佛山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06703**号手扶式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人,均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修车费损失1800元、车辆拯救费损失308元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天停运损失费1007元,并提供了出租车定额经营合同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前用于客运出租,在事故发生后确因处理事故及修理存在停止营运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参考本地类似车辆营运收入情况,对原告主张按停运3天计算损失1007元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佛山公司主张根据交强险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对于该停运损失免赔,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佛山公司所述免责条款,在其提供的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中有记载,但是,鉴于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该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上述提示与说明义务,但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保险合同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故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对上述车辆停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的总额共为3115元,未超出粤06703**号手扶式拖拉机与粤Y×××××号轿车两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总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佛山公司与被告人保佛山公司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比例在各自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即二者各赔偿原告1557.5元。因原告的本案损失已由该两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安春、朱耀其在本案中无须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被告人保佛山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55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新协力的士有限公司三水分公司支付赔偿款1557.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浩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