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终4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汤霆与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44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霆,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委托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办公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惠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虎。上诉人汤霆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享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技术推广服务;软件开发;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教育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等。2015年5月25日,汤霆(合同乙方)与圆享公司(合同甲方)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移动互联网企业内训协议》。协议约定:协议期限自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止,乙方自愿参加移动互联网企业内训,每周内训时间为5天,每天企业内训4小时。在内训期间,甲方提供给乙方企业内训补贴,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补贴2个月,按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发放补贴。乙方应按期完成企业内训总结,每天向公司汇报学习及工作情况。企业内训完成后,乙方通过企业录用考核,与企业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甲方保证乙方同一期企业内训人员平均薪资范围为:硕士及硕士以上学历的,6,000-9,000元/月,本科学历5,000-8,000元/月,专科学历4,000-7,000元/月。企业内训完成后,乙方未通过企业录用考核,甲方会再次安排乙方进行企业内训直至乙方通过企业录用考核。内训期间,乙方提前解除本合同或擅自离开企业内训岗位超过两天未返回的,视为乙方违约,由乙方全额承担企业内训费用。对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汤霆通过向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贷公司”)借款19,800元,用于支付培训费。圆享公司出具的发票内容为咨询费。汤霆陈述,共领取过内训补贴750元。在签订培训协议时,圆享公司告知培训2个月后通过企业考核后企业直接录用,岗位是互联网产品专员。但发现前期人员在培训结束后,无人管理,也不再发放工资,是一家不正规单位,故于2015年6月中旬离开公司。2015年12月22日,汤霆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圆享公司返还违规收取的培训费19,800元。仲裁委以汤霆的请求事项不属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2016年1月6日,汤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圆享公司返还汤霆违规收取的培训费19,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兼有财产属性和人身属性。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服从其工作时间、任务等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及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本案中,汤霆、圆享公司签订的内训协议,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协议中约定培训期间及圆享公司支付2个月内训补贴,并非是汤霆、圆享公司之间就劳动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的约定,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的特征,且还约定培训结束后根据考核确定用人单位、薪资标准及签订正式劳动(劳务)合同,该协议中并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约定。签订协议后,汤霆因个人原因未去参加圆享公司组织的培训课程,不受圆享公司的考勤制度、管理制度之限制、约束,不存在劳动关系中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即不存在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为特征的劳动关系。至于圆享公司是否具备培训资质一节,涉及的是圆享公司是否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的行为,与汤霆、圆享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无直接关系。由于汤霆、圆享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故汤霆要求圆享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返还岗前培训费的诉请,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汤霆要求北京圆享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培训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汤霆负担。上诉人汤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查明事实不清。上诉人向拍拍贷公司借款金额为20,988元。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和劳动纪律约束,双方实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即为参加的培训内容,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圆享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坚持原审答辩意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拍拍贷公司、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三方协议载明,上诉人从拍拍贷公司借款金额为20,988元。上诉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的黄劳人仲(2015)通字第260号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及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明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培训费19,800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关系是一种具备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等特点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当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双方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然从上述培训协议的约定内容来看,被上诉人作为提供培训协议条款一方并没有在培训协议中明确约定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亦无法从培训协议约定内容推断出双方已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又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但上诉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是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计算机技术培训而是为被上诉人开发相关计算机技术项目,同时上诉人在审理中自认并未实际参加被上诉人公司组织的培训即于两个月培训期满后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可见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和约束,上诉人亦确是在被上诉人公司进行培训而非提供劳动,双方并未形成具有人身依附性、行政隶属性特点的法律关系,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及培训资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事实查明部分就其向拍拍贷公司借款金额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本案仲裁及本案原审阶段提出的诉请金额均为19,800元,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已超出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汤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