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发兴与李润芝、吴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发兴,李润芝,吴先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朱发兴,男,1978年11月15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李润芝,女,1969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官渡区。被告吴先祥,女,1953年6月12日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朱发兴诉被告李润芝、吴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发兴、被告吴先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发兴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润芝以帮其老公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用自己开设的红楼旅社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吴先祥作为担保人。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润芝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8800元;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先祥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认可,原告借款60000元给被告李润芝,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我只是见证一下他们借款的事实,我会尽力协助原告追回借款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润芝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润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被告吴先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原告证明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载明被告李润芝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被告吴先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庭审及对原告证据的审查,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因经常在一起打麻将认识,2015年4月6日,被告李润芝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李润芝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发兴现金60000元,利息月息6分,借款人李润芝。被告吴先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将现金60000元交付被告李润芝。被告李润芝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6日至5月6日的利息3600元,之后被告李润芝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原告与被告李润芝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润芝作为债务人应当清偿自己的债务,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60000元。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对利息本院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被告已支付的3600元利息做相应的扣减,作为原告已支付的三个月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自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吴先祥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润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润芝、吴先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朱发兴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发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0元由被告李润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刘丽霞人民陪审员 李雪丽人民陪审员 李洪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季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