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辛锁柱与吴晓刚、秦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锁柱,吴晓刚,秦利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603号原告辛锁柱,又名辛柱,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吴晓刚,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乌拉特中旗。被告秦利英,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原告辛锁柱与被告吴晓刚、秦利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木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锁柱及被告秦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锁柱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晓刚向我借款20000元,由被告秦利英担保,约定月息3.5%,并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也出具了借条。用坐落在海流图镇川井大街能源街坊46栋、房号207房屋及能源地号31-124,面积133.93㎡土地做为抵押。之后经我多次向借款人催要,借款人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被告秦利英辩称,我们夫妻二人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的利息3.5分,借款后我按照约定共计给付原告利息11700元。因小孩读书开支大,所以我们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我要求每月给原告偿还1000元,原告不同意也没办法。被告吴晓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原告辛锁柱向本院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条各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和被告秦利英担保事实。被告秦利英无异议,认可借款事实。被告吴晓刚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担保人秦利英认可夫妻二人借款事实,故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晓刚、秦利英二人向原告辛锁柱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5分。借款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17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晓刚、秦利英夫妻二人向原告辛锁柱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应当予以调整。即: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1700元,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后,结息时间为585天(即2013年12月27日至2015年8月3日止),其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晓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辛锁柱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秦利英对上述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辛锁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晓刚、秦利英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木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娜 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