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俞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537号原告: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乾坤,浙江金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赖才宏,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乾坤、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才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女(蒋某)。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故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但原告一直顾念小女儿尚小,忍耐被告的脾气,直到被告不愿意让大女儿高复才导致双方的矛盾扩大,争吵进一步升级。期间原告因照顾大女儿高复与原告分居,此后双方虽又和好,但仍存在较大隔阂,一直无法共同生活。现被告又因建房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只得报警。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6月12日经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对女儿徐某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女儿徐某丙身份情况的事实。3.(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向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徐某甲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前,原告有一个女儿蒋某,原、被告结婚之后,女儿蒋某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也生育了女儿徐某丙。原、被告在2015年建造了房屋,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议,原告就起诉离婚,所以双方在2015年之前感情还是很好的,基于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家庭建房过程中产生的认识上的分歧,但并不是不可调和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分居亦未达两年,尚未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所以也请求法庭给予原、被告一个解决家庭矛盾的机会。2.原告提出离婚时,并未说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共同财产涉及两间一弄四层的楼房,债务主要是建房所产生的债务,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3.女儿徐某丙与被告生活较为适当,现未满18周岁,相关费用需要有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甲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二十九份、销货清单复印件三份、结算单复印件三份及(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45号庭审笔录中证人徐某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造两间一弄房子及建造房子购买的材料价值、两间一弄的房子系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事实。2.建房户现状图复印件、深甽镇深甽村鱼山小区个人建房条查表复印件、收款收据、邮政储蓄银行代收付业务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涉案两间一弄的房子上报的户主为被告徐某甲,从而说明涉案两间一弄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同时证明涉案两间一弄房屋的自来水开户及电力开户均由被告徐某甲出面,表明村经济合作社认可两间一弄的房子属于被告徐某甲,户主为徐某甲,从而证明两间一弄房子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是被告徐海明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送货单、销货单、结算单不能证明是为了建造涉案房屋的,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5)甬宁深民初字第45号案件中,原告方已经确认,两间房屋是同时建造,不是共同建造的事实,其中一间房子是大女儿建造的。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于两间一弄的房屋系同时建造的事实予以认定。五、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建房调查表上面的户主虽为徐某甲,但是在家庭成员栏中有四人,原、被告及女儿蒋某、徐某丙均在,不能说明涉案房屋为被告徐某甲建造,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仅从登记的户主或者自来水开户、电力开户的户名难以确定涉案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从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涉案房屋可能还涉及其他共有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二婚,与前夫生育一女,取名蒋某。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丙。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6年5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徐某丙的抚养问题,鉴于本案中女儿徐某丙在本判决生效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自由选择跟随一方共同生活,本院不作处理。关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主张两间一弄四层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对因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要求予以分割。而原告仅认为其中一间房屋系共同财产。本院综合双方陈述,认为双方在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地基来源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涉案房屋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同时涉案的房屋建造及地基均未经合法审批,该房屋权属本院亦难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两间一弄四层房屋不予处理。根据庭审陈述,双方共同债务系建造两间房屋所产生,两间房屋可能涉及其他案外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未对两间房屋作出处理的情况下,分割共同债务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共同债务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俞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雪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