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李林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李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524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广源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东站路222号。负责人:钱和发。被执行人:李林,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民二初字第492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18647.54元、执行费4679.71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