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贵庆、吴友生与许玉成、许玉云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贵庆,吴友生,许玉成,许玉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贵庆,男,195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屯门。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友生,男,195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香港九龙。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XXX,福建一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成,男,194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玉云,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上诉人许贵庆、吴友生因与被上诉人许玉成、许玉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20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址在福建省安溪县城厢镇光德村井兜的祖业房屋,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告持有1952年4月安溪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号:安证字第77440号登记的房屋,因政府部门建设需要被征用拆迁,且原告已与共有人代表(许忠顺)达成析产合约。本案原告对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安置权认为被被告侵占而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故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贵庆、吴友生的起诉。上诉人许贵庆、吴友生不服,上诉称,原审裁定将本案定性为物权确认纠纷,明显错误,本案应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安置权被侵占问题,而是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被侵占问题。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共有人代表等人达成析产合约,与本案诉争返还房屋没有关联。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许玉成、许玉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由定性和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合法,裁定内容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原审以其祖业房屋被被上诉人侵占为由提出返还房屋诉求,并提供安溪县人民政府1952年4月颁发的安证字第77440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光德四房土地清册及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等作为其享有土地房屋权属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体现,两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且本案并非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纠纷,两上诉人原审提起的物权保护之诉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20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李翔峥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郑玉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波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