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范国良与李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良,李荣生,张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国良,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委托代理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闫冬梅,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熙熙,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张金德,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南安。上诉人范国良为与被上诉人李荣生及原审被告张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29日,两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荣生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2013年5月31日前还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范国良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原告主张二被告因收购线路厂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被告范国良否认借款事实,辩称案涉款项是双方之间的货款,2012年12月二被告和原告商谈,由二被告为原告的公司加工线路板板材,原告同意先付款后交易,但条件是二被告出具借条。201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范国良的账户打款30万元,同日被告范国良向被告张金德指定的账户转款26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张金德签订了电子线路板长期加工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张金德将加工好的线路板如数交给原告的公司,原告的公司也进行了签字确认,货物交付之后,二被告向原告要求销毁借条,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没有退回借条,被告认为双方的货款已结清,而原告利用了手上的借条,产生本案纠纷,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国良向法院提交部分证据如下:1、代加工协议书,协议由范国良(甲方)与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约定由甲方将板材交由乙方加工,乙方以p10灯板冲抵甲方货款,其余归乙方所有,归乙方所有的产品用于冲抵甲方委托乙方代加工的加工费。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原告对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2、收款收据,2013年1月29日,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范国良交来个人资金(即公司向个人借入款)30万元。3、送货单,载明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原告称与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的货款已结清,同时提交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交来货款358050元。被告范国良对该份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有多起生意往来。4、录音光盘一张,该光盘庭审时当场播放,但无被告所辩称的本案借款实为货款的通话记录。另查,深圳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李荣生,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该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龙某、黄某。原告在一审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72200元(从2013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按月利率2.05%计算),其后至实际履行止的利息一并索要,两被告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合计人民币4722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借条明确记载了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范国良辩称该款属于货款而非借款,法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最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了借款的金额、利息、还款时间,被告辩称本案非借款,是预付的货款,但未能就借条为何明确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提交的送货单、代加工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虽证明原告所在公司与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辩称的货款与本案借款为同一笔款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条的证明力,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张金德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张金德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5%超过法定上限规定,故法院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国良、张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范国良、张金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2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范国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借款纠纷一案诉至法院,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深宝民一初字第1531号判决,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300000元。因为上诉人跟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至2013年2月以货款30万抵掉被上诉人借款30万,事实还清了,情况属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金额实际为300000元,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另对被上诉人提交2013年3月8日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上诉人有新的证据提供,范国良与东莞市××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2012年12月29日送货单、2013年1月3日送货单、2013年1月9日送货单、2013年1月25日一份送货单、2013年1月26日送货单、2013年2月23日送货单,以上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用货物抵账给了被上诉人的借款30万人民币。被上诉人李荣生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张金德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范国良、张金德向李荣生出具《借条》并收悉30万元款项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是否已通过供货方式抵扣完毕。对此,上诉人提交了其任职的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荣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的送货单为证。审查前述证据,东莞××公司向××公司送货后,××公司向东莞××公司支付了358050元的货款,在此之后,东莞××公司与××公司另有多次货物加工方面的合作。东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是否与本案所涉借款存在关联,送货单并不能体现,上诉人范国良应对此进一步举证,但审查本案情况,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与前述两个公司间的货款往来存在关联,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未予采信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国良、张金德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及时向出借人李荣生归还借款本息。至于东莞××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货款往来,若存在未结清等情形,属其他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范国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杰晖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唐国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旬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