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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X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1647号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来凤路,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26号裙楼6楼。法定代表人梁晓玉,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X,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业公司)与被告X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筱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业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重新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之签订新的委托合同之日止,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从该小区撤场。被告XXX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5.48平方米。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被告经原告催缴未依约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809.19元,并以1809.19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天标准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XXX书面答辩称,被告房屋客厅上方墙体在2013年上半年大块甩落,经检查为基础建设问题,需要开发商进行维修,或动用维修基金进行维修。被告将问题报之新业公司处,心也公司一直拖延未予维修,直至拖过维保期,原告存在较大过错,造成被告损失。因被告工作繁忙,被告希望损失与原告物业费冲抵。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整个项目最后一期交付日期加一年。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30元/月/平方米、小高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商铺:1.00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度交纳,业主应在每季月初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XXX所有的房屋为雨花台区**路**号**幢*单元***室,房屋面积为115.48平方米,应按1元/平方米/月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809.19元。另查明,原告新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0与江苏华门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了管理权交接手续。2015年9月25日,原告新业公司向被告XXX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该函件并非XXX本人签收。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函、EMS查询记录、管理权交接协议、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业公司与南京铁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并非被告XXX本人签收,其亦无其他证据证实通知被告交纳物业费用的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认为原告新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造成其损失的,可依法主张权利,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809.1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李筱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