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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锦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锦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366号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钊,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锦潮。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锦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叶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萍、邹文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古真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嘉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立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锦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梧州市新兴二路132号旺城御山帝景第8幢1单元603房的业主,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约定按建筑面积1.3元/㎡收取物业管理费,交费时间是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交,业主若不按时交纳有关费用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滞纳金。被告从2015年1月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虽然经过多次催收,被告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交上述费用。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仍然依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被告的物业进行管理、清洁及维护等工作。经核算,被告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共欠交物业管理费1335.60元、水费公摊费等46.10元、滞纳金795.35元,合计人民币2177.0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35.60元、水费公摊费等46.10元、滞纳金795.35元(按每天应缴额的3‰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计人民币2177.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嘉园物业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关于物业管理的约定;3、[梧价格(2012)77号]《关于旺城御山帝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批复》,拟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4、《关于催缴物业服务费的通知书》、《御山帝景小区物业管理费催缴通知单》,拟证明原告催收物业费等的事实;5、欠费清单,拟证明被告欠费的详细内容;6、《关于2014年度全区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园)评选结果的通报(桂建房(2015)44号)》、《2014年度梧州市城市物业服务优秀住宅小区(大厦)评选结果的通知》、《御山帝景小区2015年物业服务评价业主满意度征询意见统计汇总表》,拟共同证明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被告杨锦潮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嘉园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杨锦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已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嘉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有关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嘉园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锦潮是梧州市新兴二路132号第8幢1单元603房的业主。2013年10月24日,原、被告共同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嘉园物业公司(甲方)向被告杨锦潮(乙方)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所购房屋类型为住宅,座落位置8-1-603,建筑面积85.39平方米;甲方依据本协议向乙方收取物业管理费用;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为自《入伙通知书》规定的入伙之日起开始计收,业主申请提前入伙的,由实际入伙时间开始计收;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元;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全体业主按照相关系数核算后共同承担;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季度首月5日前交纳;乙方违反本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额的3‰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滞纳金;长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业主,物业管理公司有权按有关规定向业主追究法律责任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质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上述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85.39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从2015年1月起,原告按上述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85.64平方米计收物业管理费。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和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335.60元、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46.1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仍按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院认为,原告嘉园物业公司与被告杨锦潮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在本案中,原告嘉园物业公司已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杨锦潮并未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给原告,且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35.6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46.10元,属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双方在服务协议中已作出约定,在本院确定的答辩及举证期限内,被告也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请求按每天应缴额的3‰作为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应视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并未就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为银行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按每天应缴额的3‰计算滞纳金,已超过每天应缴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出的银行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滞纳金金额未超过相应银行利息损失百分之三十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以被告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分段计算,被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应向原告支付的滞纳金为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锦潮向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335.60元;二、被告杨锦潮向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公共部位水、电及电梯公摊费用46.10元;三、被告杨锦潮向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滞纳金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梧州市嘉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杨锦潮负担3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邹文姬书 记 员 古真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