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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刘庆峰、徐晓霞、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刘庆峰,徐晓霞,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4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负责人李连宏,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溥传拥,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月伦,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庆峰,男。被告徐晓霞,女。被告徐俊,男。被告李晓芸,女。被告徐国平,男。被告杨宝兰,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通海支行)与被告刘庆峰、徐晓霞、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通海支行特别授权代理人溥传拥、杨月伦,被告徐俊、徐国平、杨宝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峰、徐晓霞、李晓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海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刘庆峰、徐俊、徐国平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借款人刘庆峰可以在5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为其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刘庆峰发放贷款5万元,但刘庆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刘庆峰、徐晓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829.42元,之后的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徐国平、杨宝兰、徐俊、李晓芸对上列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签字都属实,但是借款当时原告未告知合同的权利义务,直接就签字。现在谁借谁还,本案借款只应当由借款人刘庆峰偿还。被告徐国平口头辩称,同意徐俊的意见,本案借款只应当由刘庆峰偿还。被告杨宝兰口头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属实,涉及本案的借款是三户联保的借款,三户之间相互签过字,但是不知道连带担保责任。本户的借款已经清偿,本案的借款是刘庆峰的借款,只应当由刘庆峰偿还。被告刘庆峰、徐晓霞、李晓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6份、户口本复印件三份、结婚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各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三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照片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庆峰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徐俊、徐国平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及原告催收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徐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质证,被告徐国平认为其不识字不会签字,合同上的名字是别人代签后由其捺手印。经质证,杨宝兰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庆峰、徐晓霞、李晓芸未到庭质证。被告刘庆峰、徐晓霞、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保证事实及借款到期未偿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刘庆峰、徐晓霞、李晓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刘庆峰与徐晓霞系夫妻,徐俊与李晓芸系夫妻,徐国平与杨宝兰系夫妻。2012年8月5日,刘庆峰以借款人身份、徐晓霞以共同借款人身份向农行通海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徐俊、徐国平、杨宝兰、李晓芸在该书面申请保证人处签字,承诺以联保小组的方式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保证人在借款申请表中声明:1、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本人承诺上述各项资料属实,且随本申请表报送的资料复印件可留存贵行作为备查凭证,本人知道所有提供的信息将经过贵行调查核实,如资料不实,本人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人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重要内容发生变化,将及时主动告知贵行;3、经贵行审查,因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不予发放贷款,本人无异议;4、本人保证在取得贵行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内容。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和户口册复印件。经过审查,农行通海支行同意刘庆峰的贷款申请。2012年8月7日,借款人刘庆峰,联保小组成员徐俊、徐国平与农行通海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借款用途:农业周转。放款途径: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4年8月13日,农行通海支行通过银行转账向刘庆峰的账户发放贷款50000元。同日,刘庆峰在原告出具的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交易时间2014年8月13日,合约名称刘庆峰,业务品种农户小额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7.8%、超期利率11.7%,贷款生效日期2014年8月13日、贷款到期日期2015年8月12日。贷款到期后,刘庆峰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刘庆峰、徐俊、徐国平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本金50000元交付借款人刘庆峰,刘庆峰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借款逾期,刘庆峰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被告徐晓霞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向原告申请借款,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与刘庆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俊、徐国平系在本案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的保证人,而且明知本案借款与案外徐俊的借款、徐国平的借款共同构成三户联保借款,故被告徐俊、徐国平关于其不知合同权利义务,不知其在合同上签字就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辩解不成立,徐俊、徐国平属于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徐俊、徐国平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芸、杨宝兰虽未在本案借款合同上以联保小组成员的身份签字,但其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李晓芸构成本案借款本息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李晓芸、杨宝兰未在担保文件上未确定保证形式,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芸、杨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俊、徐国平、杨宝兰认为三户联保的借款应由各户各自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三户联保中独自借款但互为保证人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庆峰、徐晓霞、李晓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峰、徐晓霞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8%计付;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7%计付)。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俊、李晓芸、徐国平、杨宝兰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峰、徐晓霞追偿。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刘庆峰、徐晓霞、徐俊、徐国平、杨宝兰、李晓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焕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林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