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林启再、黄扬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启再,黄扬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启再,绰号“红毛”,男,1990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扬明,绰号“老鼠”,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5月至8月间,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分分合合的方式,到安溪县凤城镇、官桥镇、南安市溪美镇等地,采取撬锁、接线等手段,窃走王某某等人摩托车,共作案15起,价值126,176元。其中被告人黄扬明参与作案13起,价值111,330.2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到安溪县官桥镇茂兴路7栋B楼楼下后面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方式,窃走王某某的闽C×××××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9,120元)。该辆摩托因故障在途中被丢弃,被群众发现后由公安机关找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2、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5月15日凌晨,到安溪县官桥镇茂兴路华丰服装厂后面停车场,采用撬锁、接线等方式,窃走林某甲的闽C×××××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9,345元)。3、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5月19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130号16幢楼下,采用撬锁、接线等方式,窃走黄某某的闽C×××××新大洲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7,458.20元)、许某某的闽C×××××豪爵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7,708元)。4、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5月19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利民路119号(北石菜市场蓝天幼儿园旁),窃走陈某某的闽C×××××铃木摩托车1辆(价值7,410元)。5、被告人林启再于2015年6月17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广场3号楼楼下停车场,窃走林某乙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7,220元)6、被告人林启再于2015年6月17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618号旁边巷子内,窃走李某甲的闽C×××××新大洲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7,625.8元)。7、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6月23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湖头镇安湖路333号,窃走李某乙的闽C×××××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8,715元)。8、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6月23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628号楼下(水闸附近),窃走刘某某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8,509.5元)。9、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6月23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550号楼下,窃走苏某某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7,824元)。10、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7月20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龙湖商城A栋楼下停车场,窃走何某某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3,975元)。11、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7月20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608号后面巷子内,窃走洪某乙的闽C×××××轻骑摩托车1辆(价值6,272元)。12、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7月28日凌晨,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西路550号楼下,窃走苏某某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8,068.5元)。13、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7月28日凌晨,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597号后面民房门口,窃走林某丙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8,418元)。14、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8月18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南安市溪美镇长安街环西小区7号楼一层停车场,窃走洪某甲的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8,855.5元)。15、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8月18日晚,伙同吴某某到安溪县凤城镇世纪豪庭小区14号楼好邻居便利店门口,窃走杨某某的闽C×××××的五羊女式摩托车1辆(价值9,651.5元)。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于2015年11月24日被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9日抓获同案人吴某某,并扣押到闽C×××××五羊女式摩托车、闽C×××××的五羊女式摩托车各一辆,该两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洪某甲、杨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某、林某甲、陈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洪某乙、林某丙、杨某某、洪某甲陈述,同案人吴某某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信息,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均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实施盗窃,均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盗窃的部分赃物被找回或被扣押,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启再关于其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能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因同案人吴某某被查获后被扣押到部分赃物并辨认出被告人林启再系与其实施盗窃的同案犯,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启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黄扬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林启再、黄扬明及其同案人退赔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8,549元(其中,被告人黄扬明对83,703.2元承担连带责任);其中,退赔给被害人林某甲9,345元、黄某某7,458.2元、许某某7,708元、陈某某7,410元、林某乙7,220元、李某甲7,625.8元、李某乙8,715元、刘某某8,509.5元、苏某某15,892.5元、何某某3,975元、洪某甲6,272元、林某丙8,418元。以上罚金、退赔款,均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