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6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陈伟、李兴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伟,李兴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6952号原告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80号锦苑楼宾馆11层4121号。法定代表人张克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利,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陈伟,男,汉族,1991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安镇白菊村5组。被告李兴华,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太安镇白菊村5组。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3号来福士广场塔2栋第25层。负责人袁寿宁。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伟、李兴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海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