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二初字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付友辉、卢丹等与钟爱斌、杨梅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钟爱斌,杨梅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741号原告付友辉。原告卢丹(曾用名李玲)。原告胡鹤鸣。原告周爱斌。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健,湖南金州(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爱斌。被告杨梅香。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与被告钟爱斌、杨梅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爱斌、杨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四原告与被告钟爱斌合伙经营岳阳楼区豪仕顿商务会所(以下简称豪仕顿)。被告钟爱斌、杨梅香系夫妻。因豪仕顿合伙人数较多,经协商同意由二被告负责豪仕顿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2月1日,豪仕顿全体合伙人签订《豪仕顿会所经济活动及资金管理内部协议,约定:会所对外名义发生的一切融资、投资、和借款均属个人行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钟爱斌以个人名义向邹正兴借款20万元,邹正兴将豪仕顿起诉至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后四原告及时与二被告协商,四原告代被告钟爱斌偿还了邹正兴20万元借款后,被告钟爱斌向四原告出具“今欠到豪仕顿李玲等其他股东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被告杨梅香作为豪仕顿的实际经营者对以会所名义对外借款的行为采取纵容的态度,且该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梅香应当对被告钟爱斌的债务共同承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豪仕顿会所内部协议、二份股份协议书,拟证明钟爱斌、付友辉、胡鹤鸣、周爱斌、赵中于、张新文合伙经营豪仕顿会所,张新文将股份转让给了付友辉,赵中于将股份转让给了卢丹。四原告为豪仕顿的合伙人;证据四、2015年9月8日承诺书、2015年9月24日欠条、借条、(2015)楼民二初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钟爱斌在管理豪仕顿期间,以个人名义向邹正兴借款20万元,四原告代被告钟爱斌偿还了20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钟爱斌、杨梅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等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与被告钟爱斌同为豪仕顿的合伙人。被告钟爱斌、杨梅香系夫妻。因豪仕顿合伙人数较多,经协商同意由二被告负责豪仕顿的日常经营管理。2013年2月1日,豪仕顿全体合伙人签订《豪仕顿会所经济活动及资金管理内部协议》约定:“会所对外名义发生的一切融资、投资、和借款均属个人行为,与本会无关,本会所概不负责”。2015年9月21日,被告钟爱斌出具“今借到邹正兴人民币20万元,此款用于豪仕顿发工资、交房租之用”的借条一张,向邹正兴借款20万元。因被告钟爱斌未还款,邹正兴以豪仕顿、钟爱斌为被告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经与被告钟爱斌协商后代被告钟爱斌偿还了邹正兴20万元借款,2015年9月24日,被告钟爱斌向四原告出具“今欠到豪仕顿李玲等其他股东人民币20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钟爱斌与被告杨梅香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与被告钟爱斌均为豪仕顿的合伙人,被告钟爱斌以豪仕顿发工资、交房租为由向邹正兴借款,豪仕顿的合伙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钟爱斌违背豪仕顿全体合伙人签订的《豪仕顿会所经济活动及资金管理内部协议》约定,擅自向邹正兴借款,且在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代其偿还邹正兴的20万元借款后,被告钟爱斌向四原告出具欠条,四原告有权向被告钟爱斌追偿。四原告请求被告钟爱斌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钟爱斌与被告杨梅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梅香共同清偿被告钟爱斌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被告钟爱斌、杨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爱斌、杨梅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友辉、卢丹、胡鹤鸣、周爱斌欠款2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共计5970由被告钟爱斌、杨梅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干才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