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华洋、郑某甲等与王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王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30号原告唐某某,无固定职业。原告郑某甲。原告郑某乙。原告郑名玉,无固定职业。原告李春花,无业。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维芝,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东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慧生,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东路45号。负责人王文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与被告王东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喜、被告王东生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诉称,2015年12月3日2时,郑红波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发生地点时,车辆前部与停在路面上王东生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郑红波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柱受伤,两车损坏。事发后,李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波负主要责任,王东生负次要责任,李柱无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9064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明细: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补偿费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7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90元、保全费1270元、殡仪馆服务收费3533元,合计(1045478.5-110000)*30%=280643+110000=390643元。被告王东生辩称,其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方付全责,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投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时46分许,郑红波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前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前进路韩李村村口西侧时,车辆前部与停在路面上王东生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前部左侧相撞,造成郑红波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柱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柱自行离开事故现场。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东生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柱无责任。王东生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申请了复核,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交通事故认定书。另查明,被告王东生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分别系死者郑红波妻子、长女、次女、父亲、母亲。五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甲10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8年。郑某乙3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15年。还查明,本起事故已经本院(2015)港民诉保字第00055号民事裁定书诉前保全,保全费用为127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户口本、保全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王东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违法停车,造成了郑红波死亡的后果,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复核结论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亲属郑红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由原、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王东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上述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王东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死者郑红波生前在城镇生活和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1、丧葬费30891.5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半,该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丧葬费系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其中包括了殡仪馆服务等费用,故对原告另外主张的3533元殡仪馆服务收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依据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亲属郑红波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王东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王东生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承担50000元*30%=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本院将被告承担部分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4、被扶养人生活费26997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郑某甲10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8年。郑某乙3周岁,需要被抚养年限15年,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3476元*8/2=93904元,23476元*15/2=176070元,共计269974元。5、交通费、误工费2500元。因原告处理郑红波丧葬事宜,确实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花费,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500元。本案涉案另一伤者李柱未主张权利,且死者郑红波未产生医疗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部分中医疗费限额并未使用,故本院不再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95000元,计110000元。超出部分的丧葬费30891.5元、死亡赔偿金59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9974元、交通、误工费2500元,由被告王东生承担30%,计268585.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各项损失268585.65元。三、驳回原告唐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名玉、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180元,由被告王东生承担82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6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地代理审判员 纪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乔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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