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6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张小燕与刘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燕,刘昌荣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73号原告张小燕。被告刘昌荣。原告张小燕诉被告刘昌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昌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4年10月5日在西安市野生动物园马路旁边卖字画,该字画为原告从陕西省书画院长薛殿龙处购买的作品,十分珍贵。被告的儿子因将水洒在了所摆设的字画中间,从而导致原告的7幅字画损毁。之后,原、被告就字画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遂原告打电话报警,长安区滦镇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原被告二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并调解,仍无果。现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所损毁的7幅字画价值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原告张小燕在西安市野生动物园马路旁边售卖字画,被告刘昌荣的儿子刘凯文(三岁)将水洒在原告所摆设的字画上,导致原告的7幅字画损毁,双方就此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昌荣报警,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滦镇派出所处理未果。现原告张小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昌荣赔偿因其儿子所损毁的7幅字画价值21000元。另查明,被告刘昌荣儿子刘凯文损坏的7幅字画系原告张小燕从案外人薛殿龙处购买,该7幅字画分别为“1.万丈红尘三杯酒、千秋大业一壶茶;2.宁静致远;3.志博云天;4.图腾如鸿;5.天道酬勤;6.听涛;7.山高无碍白云飞”。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照片、证明、发票、中国书画名家精品集薛殿龙书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刘昌荣儿子刘凯文(三岁)将水洒在原告字画上,致使原告7幅字画损毁,因被告儿子年幼,作为监护人,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损毁的7幅字画价值21000元,并提供字画原作者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陕西省西安市商业零售普通发票一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昌荣赔偿原告张小燕财产损害赔偿金21000元。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茹人民陪审员 陈炳寿人民陪审员 李高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