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郝某、马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9年4月26日,宁夏固原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2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男,生于1992年6月11日,宁夏固原市人,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固原市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92年5月3日,宁夏固原市人,回族,高中文化,职工,住宁夏固原市区。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强、被告人郝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五指广场“天籁纯K”酒吧喝完酒后行至五指广场“七匹狼服装店”门前处时,与从五指广场“苏河酒吧”喝完酒出来等车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刘某、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被告人郝某面部戳伤,将被害人李某甲左胯部、右臀部戳伤,将被害人周某某背部戳伤,将被害人李某乙臀部戳伤,将被害人王某丙臀部和胳膊戳伤,将被害人戴某某背部戳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还用砖块、拳脚殴打被害人戴某某、王某丙、韩某、王某乙、李某甲、戴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侧气胸、腰背部皮肤裂伤,被害人韩某头皮外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韩某之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张某某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在固原市区五指广场“天籁纯K”酒吧喝完酒,行至五指广场“七匹狼服装店”门前时,与从五指广场“苏河酒吧”喝完酒出来等车的被害人周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乙、刘某、戴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告人郝某面部划伤,将被害人李某甲左胯部、右臀部戳伤,将被害人周某某背部戳伤,将被害人李某乙臀部戳伤,将被害人王某丙臀部和胳膊戳伤,将被害人戴某某背部戳伤。同时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还用砖块、拳脚殴打被害人戴某某、王某丙、韩某、王某乙、李某、戴某某,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右侧气胸、腰背部皮肤裂伤,被害人韩某头皮外伤、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之伤属轻伤,被害人李某甲、韩某之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向各被害人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中被害人戴某某的各项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被告人郝某、马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丙、韩某、李某乙、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7万元,各被害人对张某某、郝某、马某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之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甲、韩某之伤为轻微伤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戴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韩某、王某乙、刘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在固原市区五指广场“七匹狼服装店”门前对被害人周某某、李某乙、戴某某、李某甲、王某丙、韩某、王某乙等人实施殴打并致伤部分被害人的事实;4.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一把水果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事实;5.撤诉笔录、调解笔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马某、郝某已与周某某、王某丙、韩某、李某乙、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的事实;6.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均系主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郝某、马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张某某持刀伤害他人,三被告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郝某、马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维功代理审判员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