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刘峰、邱凤正爽等与邱治森、吴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邱凤正爽,邱治森,吴翠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4080号原告:刘峰,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邱凤正爽,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武海芳。委托代理人:汪枫,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安徽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治森,男,1964年7月1日出生。被告:吴翠云,女,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原告刘峰、邱凤正爽诉被告邱治森、吴翠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峰的委托代理人汪枫、原告邱凤正爽的法定代表人武海芳及委托代理人汪枫、被告邱治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翠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峰、邱凤正爽诉称: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华苑33栋5单元202室的房屋系原告买卖袁秀华(2015年10月27日死亡)所有的房屋。袁秀华丈夫邱炳刚于1993年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袁秀华居住。袁秀华和邱炳刚有四个子女邱金卫(1987年12月死亡)、邱金盆(1987年2月7日死亡)、邱金贵(2011年2月9日死亡)。袁秀华死亡后,现有的法定继承人有刘峰、邱峰正爽两人。多年来,袁秀华患有老年痴呆症,无法照顾自己,由刘峰赡养,并为其监护人。邱治森与原告系远方亲戚,被告在袁秀华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位于南瑞新城瑞华苑33栋5单元202室的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并过户到第三人名下,并且侵占了房屋出让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2015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明原告给付房款并承诺6个月内还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卖房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所得合计258000元;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上述258000元产生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邱治森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目的不纯,诉争房产多年来由袁秀华与邱炳秀共同居住,购置的房产由邱炳秀6万多元购置,办理房产证的一切开支由邱治森负担,房产应当由邱炳秀处继承处分。案涉房屋的处理由邱炳秀协助处理,卖房款交由邱炳秀保管、处分。2015年4月10日的承诺书不是邱治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无合法的继承手续。被告吴翠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袁秀华与邱炳刚生育邱金卫(1958年7月30日出生)、邱金盆(1964年12月14日出生)、邱金贵(1968年8月20日出生)、邱金宝(1970年12月18日出生)。邱炳刚于1993年死亡。袁秀华于2015年10月27日死亡。邱金卫于1987年12月死亡,生前于1987年9月份生育一子刘峰(曾用名邱志平)。邱金盆未婚无子女,1989年死亡。邱金贵于未婚无子女,2011年2月9日死亡。邱金宝于2007年死亡,生前于1998年生育邱凤正爽。2009年邱金贵因拆迁安置,安置房屋坐落于江城国际33#楼5-202,面积为67.25平方米。后袁秀华成为该处房屋芜房权证弋江字第××号的登记户主。2014年9月20日,袁秀华、邱炳秀作为甲方,郑国峰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华苑小区33幢5-202室转让给乙方,房屋面积67.23平方米,房款250000元。后袁秀华与郑国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登记薄上显示成交金额为250000元。2015年4月10日,邱治森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叫邱治森,关于我出面买袁秀华房子,心中细想我存在许多不当之处,今后袁秀华由其孙子邱平平赡养,我愿意退出房屋款(把我应得的部分扣除),如果不交出房款,自愿从我工资扣除,扣完为止。六个月内给清”。邱炳秀(1934年10月4日出生)与邱炳刚系兄弟关系,在庭审中,邱炳秀表示其与袁秀华自2000年共同生活,自2014年7月由邱治森照料,案涉房屋的房款由邱炳秀保管、处分。另查明,武海芳与邱凤正爽系母子关系。上述事实由刘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姓名变更审批表、邱凤正爽的户口本、承诺书、袁秀华的身份证及死亡证明、公安局证明、居委会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邱治森及吴翠云身份证复印件、邱炳秀证言、徐庙小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袁秀华的儿子邱金卫、邱金盆、邱金贵、邱金宝先于袁秀华死亡。袁秀华的遗产由其子的晚辈直系血亲即邱金卫的儿子刘峰(曾用名邱志平)、邱金宝的儿子邱凤正爽代位继承。袁秀华2014年9月将芜湖市弋江区江城国际瑞华苑小区33幢5-202室的房屋出让,房款为250000元。邱治森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认房款由其管理。邱治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证支出的花费及该“承诺书”在非意思自治的情形下出具。故邱治森应当将房款250000元返还给袁秀华的代位继承人刘峰、邱凤正爽。刘峰、邱凤正爽未提供证据证明吴翠云对于房款占用、收益,故要求吴翠云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治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返还原告刘峰、邱凤正爽250000元。驳回原告刘峰、邱凤正爽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邱治森负担5000元,由原告刘峰、邱凤正爽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亚审 判 员 陈修宏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