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葛美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葛美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31号原告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高新区光明路工业地产内2栋北三楼。法定代表人吴为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浩宇、王文涛,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美兵。委托代理人沈润明,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葛美兵(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王文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润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副总。被告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并承诺:本人同意公司试用期的规定,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公司要求,可以对我不予录用;愿意遵守公司规章制度,服务公司管理和工作调配,在工作期间遵纪守法;填写此表视同签订试用及用工合同。被告进入公司后,无法适应原告设定的管理岗位的工作职责,不具备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原告在了解情况后,与被告进行沟通,希望其予以改正,但被告却不予配合。经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将其辞退并通知被告,被告收到通知后不予配合交接工作,严重扰乱了生产秩序。因原、被告双方就工资、经济赔偿金纠纷申请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41日的未付工资8985元;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33元;原告无须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约定试用期,原告诉称的履历表视同劳动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履历表是原告制定的格式内容,故其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应聘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生产副总。被告于当日填写了员工履历表并签名,履历表中最后一栏的格式条款载明“本人承诺:本人同意公司试用期的规定,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公司要求,可以对我不予录用;填写此表视同签订试用及用工合同;试用期内,本人自愿放弃各项社会保险”等内容。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月工资为7000元。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公司管理人员葛美兵在试用期内,由于工作能力达不到公司要求,及一些不良行为,因此,公司决定辞退此员工。于2015年3月28日为我公司员工,辞退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上午,工资结算截止日为2015年8月10日中午11:30分。工资发放按公司发薪制度执行。”。被告于当日收到通知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3个月的工资21000元,未发放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工资。被告因与原告就工资、经济赔偿金纠纷协商未果,向新余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43天的未付工资10033元;原告向被告立即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033元;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7000元;原告立即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原告依法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计2482元,如补缴不成,原告则应赔偿被告因此受到的损失248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8日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工资9333元、经济赔偿金7000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33元,共计40366元限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新余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员工履历表,被告及其妻子贺东华的银行简易明细,原告辞退被告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依法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关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多少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银行明细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已发放至6月27日,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6月28日至8月10日的工资共计10033元(7000元+7000元÷30天×13天)。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33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已填写员工履历表视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计24033元(7000元+7000元+10033元)。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在庭后自愿放弃部分经济赔偿金,只主张经济补偿金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请的主张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其系在试用期内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其对该抗辩意见仅提供了人事任命书和聘书中规定试用期为六个月的证据,但未提供将该试用期规定告知给被告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试用期规定,故本院对改组证据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近4个半月,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现被告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仲裁委驳回被告该两项请求的裁决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葛美兵支付工资10033元,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4033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共计375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江西奥斯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燕人民陪审员 梁 丰人民陪审员 叶 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