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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3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任艳华与张广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艳华,张广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946号原告任艳华。委托代理人徐毅成,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芹,淮安市淮安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任艳华与被告张广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环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艳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艳华诉称,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拆迁安置房御庭园二期南区安置房转让给被告,被告签订协议时支付房款1546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一份,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广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原告任艳华与淮安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约定补偿原告55平方米左右安置房一套。2014年3月22日,原告任艳华与被告张广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任艳华)自愿将御庭园二期南区安置房转让给乙方(被告张广芹),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协议:一、转让房屋地点面积:御庭园南区。面积伍拾伍平方米。二、转让房屋价格:经双方协商总价壹拾伍万肆仟陆佰元整,签约时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给乙方选房号和房屋协议。三、…甲方任艳华乙方张广芹”。协议签订后,被告张广芹至今未付房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和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任艳华与被告张广芹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因被告张广芹未支付房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任艳华与被告张广芹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张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