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焦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第三人薛艳军、高润润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薛艳军,高润润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02号原告焦伟,男,1990年8月7日生,汉族,介休市人。委托代理人武金花,女,晋中司法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地址:介休市水门北街中段世纪馨园小区门面房27号、28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男,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艳军,男,1994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第三人高润润,男,1994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原告焦伟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第三人薛艳军、高润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金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淑华、第三人薛艳军、高润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伟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薛艳军驾驶三轮摩托车后乘坐高润润沿定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定阳桥附近躲避车辆占道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晋X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避让不及发生事故。造成薛艳军、高润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1日介休市交警队下达责任认定书,认定薛艳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焦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介休市交警大队为第三人垫付13000元医疗费,第三人出院后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就保险赔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共识。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大地保险介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X号车的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21813.18元中的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的30%即3543.95元中的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晋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9333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大地保险介休支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第三人薛艳军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我们认为应该统一处理此纠纷;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对车损定损19340.51元,认可原告定损额,我们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标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对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用承担30%;本案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对于施救费予以认可。保险限额为836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险额内赔偿2000元之后再予以赔偿。第三人薛艳军辩称,答辩人另案提起的诉讼中自然会包含原告垫付的费用并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因此在本案中不宜就部分医疗费处理原告垫付的13000元,并支持原告的主张。第三人高润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各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介休支公司对原告所诉讼的晋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8361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予以认可。被告大地保险介休支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赔偿费用及施救费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三人薛艳军已经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中对原告损失全额予以赔偿,其赔偿后可对车辆侵权人进行追偿。施救费是防止损失扩大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介休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X号车的车辆损失险中赔偿原告焦伟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198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履行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焦伟承担2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