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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徐爱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02民初3319号原告徐爱翠,职业不详。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希望大道南路5号。负责人不详。本院受理原告徐爱翠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原、被告亦未特别约定发生纠纷由本院审理,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何海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叙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