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鲍志刚、李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鲍志刚,李美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5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许国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友根、陈敏敏,浙江民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志刚,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红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3********。被告:李美蓉,女,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红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67********。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鲍志刚、李美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33291.26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暂计人民币33270.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止,此后欠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二、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0元;三、判决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债权对二被告共有的不动产抵押物:昌安新村10幢102室(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3**号)、绍兴袍江东星康宁乐苑小区12幢一单元501室(抵押权证号: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105**号)各在最高额人民币45万元(即共计最高额人民币9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鲍志刚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友根和被告李美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鲍志刚作为受信人、被告李美蓉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志刚从原告处获得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5万元,授信期限为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止。同时,被告鲍志刚作为抵押人、被告李美蓉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鲍志刚以其所有的昌安新村10幢102室、绍兴袍江东星康宁乐苑小区12幢一单元501室房产为上述授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为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3**、K000010519号。2014年2月28日,被告鲍志刚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美蓉作为共同还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按月结息,每月10日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致使原告决定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65万元。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6000元。原告自认,本案贷款至2015年1月10止的利息已经付清,借款人于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6708.7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鲍志刚、李美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对欠息之日即201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志刚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美蓉抗辩要求减免律师费、利息、罚息等,于法无据,原告亦不同意,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鲍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志刚、李美蓉共同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633291.26元,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项债权,对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883**、K00001051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均在最高额45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6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合计人民币1454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鲍志刚负担;各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鲁峰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