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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1日被毫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7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孙亚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20时30分左右,梁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区芍花路自东向西行驶至神州水会门口处,与宫银平(同车人郭艳慧)驾驶的自西向东跨越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的皖S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皖S小型轿车驾驶人官银子经检测梁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5.75毫克/100毫升。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宫银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赔偿宫银平五万元,赔偿郭艳慧五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