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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民申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彭余祥、陈龙先与刘汉芬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汉芬,彭余祥,陈龙先,秦宝奇,秦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民申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汉芬,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余祥,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龙先,女。一审第三人:秦宝奇,男。一审第三人:秦刚,男。再审申请人刘汉芬因与被申请人彭余祥、陈龙先及一审第三人秦宝奇、秦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汉芬申请再审称:《卖房协议书》系彭余祥、陈龙先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名,彭余祥、陈龙先为达到其欺骗的目的,伪造秦刚的笔迹,该笔迹经鉴定属伪造,该份协议应属无效。一、二审判决未认定协议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清镇市人民法院执行(2004)清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时,彭余祥、陈龙先欺骗执行人员涉案房屋已出卖给两人,将3540元执行款代为支付,对该款彭余祥、陈龙先可另行起诉要求其偿还,而不能以此认定协议书有效。刘汉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刘汉芬称其受到胁迫和欺骗签订《卖房协议书》,但该协议签订后,刘汉芬并未按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一审诉讼中,秦刚对彭余祥、陈龙先提供的秦刚的书信中的签名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载明签名不是秦刚书写,但刘汉芬对争议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一、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卖房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当。刘汉芬在收到(2004)清执字第342号民事裁定后未提出异议,对用彭余祥、陈龙先尚未支付完毕的购房款清偿其债务表示同意,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汉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汉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虞 斌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美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