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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8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毕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民初503号原告毕某甲,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毕某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毕某丙,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毕某丁,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毕某戊,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毕某己,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毕某甲与被告毕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某甲、毕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毕某丙、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毕某戊、毕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其父毕某庚(已去世)与母亲毕某辛(2014年去世)共育有八名子女。长女毕某壬(已去世)、次女毕某丁、长子毕兴荣、次子毕某乙、三女毕某戊、四女毕某癸、五女毕某己、三子毕某甲。毕某庚早逝,毕某辛一直与毕某甲共同生活,生活起居由毕某甲照料,日常支出全由毕某甲承担。2009年,因毕某辛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需专人照顾,毕某甲已无力独自承担各项费用。毕某辛遂要求各子女均承担赡养费,多次催要赡养费,各子女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给付。无奈只能由毕某甲垫付。至毕某辛去世,毕某甲共垫付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7万余元。尚欠敬老院人民币1万余元,“尚欠敬老院”1万元多也包括在这7万元里面。其中毕某乙应承担人民币12400元,且一直耕种毕某辛在公主岭市怀德镇榆树堡村六屯的承包地1.75亩至今。毕某丁所欠赡养费12000元;毕某戊所欠赡养费11000元;毕某己所欠赡养费10000元。现毕某甲提起诉讼:1、要求毕某乙给付所欠的赡养费12400元;毕某丁给付所欠赡养费12000元;毕某戊给付所欠赡养费11000元;毕某己给付所欠赡养费10000元;2、诉讼费要求四被告承担。庭审中,毕某甲补充诉称:毕兴荣、毕某癸各给了我1万元,我就没告他俩。毕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没给。从1997年至我母亲去世,毕某乙一直种我母亲地,年年给承包费,一直给到老人去世,发丧是毕某乙和毕兴荣发送的,这二年地钱就没给。四被告欠的费用是这么算的,我妈这次看病去了农合报销以后正好剩7万元没报。都是药条子费用、住院费。我妈在范家屯住了一次院,吉大医院住院两次,长春经开区医院住院一次,还有平时我妈在家看病,还有在长春市某某某某区某区的社区医院看病。还有我母亲在某某某某区某区的长春某某老年公寓入住费。我母亲雇保姆的费用,以及我母亲和保姆的生活费。就这些费用。总之,我妈住院费用和住老年公寓的费用,去了合作医疗报销的,还剩7万元。我诉状中说“尚欠敬老院”1万元多也包括这7万元里面。这7万元我们七个人每人应摊1万元,我大哥毕兴荣和我四姐毕某癸都给了。7万元去了我和毕兴荣、毕某癸已给付的3万元,还剩余4万元他们四被告每人应给我1万元。毕某乙之所以12400元,是我母亲前几年脑出血拖欠了1400元,毕某乙欠范家屯敬老院还有1000元,加一起欠2400元,加上70000元中应摊的10000元,总共12400元。毕某丁应摊12000元,那2000元是她以前在范家屯敬老院欠的。毕某戊欠11000元,那1000元是以前欠的在范家屯敬老院的赡养费。毕某己欠1万元就是这7万元中该摊的,她以前没拖欠。1985年9月份,我接我母亲到我那儿。我1985年上班,1984年我念大学呢。当初把我母亲接到我那儿大伙都同意,是在我二姐家开的会。卖房子是我大哥毕兴荣卖的,卖了1000元钱给我妈了,没给我。此后我就跟我妈在范家屯一居生活了。她是2012年上的敬老院,因为她生活不能自理了。我母亲在敬老院住了四年,毕某乙他们一次也没去。老人过生日也不去。毕某乙的代理人辩称:毕某辛与毕某甲一起生活的时间对,三十多年前毕某甲把老人房子卖了3600元,把我奶毕某辛接走了。他把我奶接走,没开会,没通过我父亲,我们也不是不赡养老人。老人的家产他都享受了,雇保姆钱我们不拿,谁享受家产谁拿。再说我们拿钱了,他伺候应该的。既然他同意赡养就不应雇保姆,我们也不是不赡养。所以他雇保姆、把老人送敬老院我们都不承认。平时费用我们也拿了,有病、吃喝钱我们都拿了,就不应再摊了。毕某甲起诉的数额根据什么算出来的不知道。毕某甲所说的八名子女的情况都对,我爷爷毕某庚早逝、我奶奶毕某辛去世这些情况也对。毕某甲没和我奶奶毕某辛共同生活,生活起居也没由他照顾,是大伙养活,大伙拿钱。我们年年拿钱。他说至毕某辛去世总共他垫付7万元不对,没那么多,因为我奶奶有医保,还有合作医疗可以报销,是我们大伙交的钱。他说欠敬老院1万元不对,我们年年拿那么多钱他弄哪去了。我父亲一直耕种毕某辛在榆树堡的耕地对,我们年年给我奶钱,钱都交给毕某甲了。这1.75亩地我们年年交1000元钱承包费,交给毕某甲了,直到老人去世。老人去世是毕某乙和毕兴荣发丧的,每人花了1万元,所以这二年不给地钱了。我奶奶是2014年3月19日去世的。其余几被告欠不欠赡养费我不知道,与我没关系。我奶奶毕某辛2013年及之前医疗费用等我们都给完了。但我奶死之前的医疗费我们没给,因为没那么多钱。我认为从2014年起到我奶奶去世期间的住院费用,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有合作医疗有低保,一共也就花2万元,去掉合作医疗和低保报销的,每家也就是摊2000元。我给他钱,他没给出条。我奶过生日我们去了,不给他家孩子钱,就给我们脸色看。我奶有病,我爸去照料买东西,另拿了600元钱,但没证据。毕某辛去世是毕某乙和毕兴荣发丧的,要求平分。原来给我奶奶拿的合作医疗的钱,大伙交的,也应大伙平摊。卖房子钱也要求平摊。以前我奶奶有病我都拿钱了,我奶死前看病等我们又打的钱,这钱在毕某甲起诉我们的数额范围之内。证明我们都拿出一份钱呢,他起诉了,他要双份,我们不能拿双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兄妹关系,其父毕某庚(已去世多年)与母亲毕某辛(2014年4月20日去世)共生育八名子女。长女毕某壬(已去世多年)、次女毕某丁、三女毕某戊、四女毕某癸(案外人)、五女毕某己、长子毕兴荣(案外人)、次子毕某乙、三子毕某甲(本案原告)。毕某乙是毕某甲的二哥。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分别系毕某甲二姐、三姐、五姐。案外人毕兴荣系毕某甲大哥,案外人毕某癸系毕某甲四姐,毕某甲的大姐毕某壬已去世多年。1985年9月,原、被告的母亲毕某辛随原告毕某甲在范家屯生活。在毕某辛与原告生活期间,毕某辛曾经多次患病,先后在吉林医大一院、长春某某某某某某区医院和长春某某某某某某区医院某区社区医院等处治疗疾病。后来,毕某辛住入长春市某某老年公寓。期间,毕某辛雇了保姆,毕某辛的医药费和生活费等部分费用由毕某甲支付。毕某辛去世后,毕兴荣和毕某癸分别主动承担了毕某辛生前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各种费用7万元之中的合理部分各1万元(每人各给付毕某甲1万元)。此期间毕某辛剩余的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雇保姆费用,原告与四被告产生纠纷。毕某甲诉至本院,要求毕某乙、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在毕某甲为毕某辛所垫付的生活费、医疗费及雇保姆费、住敬老院费用等共计7万元之内,由毕某乙给付12400元、毕某丁给付12000元、毕某戊给付11000元、毕某己给付10000元,同时,毕某甲表示自己愿意承担7万元中的1万元。毕某辛去世时,其丧葬费用都是由毕某乙和案外人毕兴荣负担的,毕某乙、毕兴荣每人各花费丧葬费1万元。毕某乙、毕兴荣分别种毕某辛名下的承包土地1.75亩,至2014年4月20日之前,每年交纳了承包费。毕某辛去世后,再没给承包费。毕某乙为赡养老人分别于2013年12月29日给毕某甲打款1300元、2013年5月22日给毕某甲打款2000元、2013年8月17日给毕某甲打款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毕某甲提供的长春市某某某某某某区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岳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其母生前所居住某某老年公寓院长)、保姆王某某的当庭证言、毕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各种花销的部分票据、毕某乙提供的三次银行打款凭证等、毕某甲和毕某乙代理人的陈述等。关于毕某甲提供的多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序号1-40页的多张证据中,患者为毕某辛,有相关合法票据或被告无异议的可认定的数额计18757.52元。对其他白条收据、票据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和毕某甲自己书写的字条和被告有异议、且毕某甲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多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中毕某甲提供的医保补偿票据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无法认定未报销和实际已报销具体数额,本院无法认定。毕某甲提供的A1——A16页证据中,日期为2012至2014年多张票据中,有相关合法票据或被告无异议的,患者为毕某辛,可认定数额为6696.32元,其他白条收据被告有异议和毕某甲自己书写的字条且被告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长春某某老年公寓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毕某辛在该院入住费4000元,该公寓院长陈某某当庭作证,该款确系毕某甲所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当庭证实毕某甲已付保姆费13300元,尚欠700元毕某甲未给付,毕某甲给其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当庭被王某某取回),故本院对保姆费14000元予以认定。以上可认定的毕某甲所垫付的赡养费数额,经审查、质证可认定的合理数额为43218.8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毕某甲在庭审开始补充陈述时称:“尚欠敬老院”1万元多也包括在这7万元里面。后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陈述是在重大误解或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作出的陈述而反悔,故本院认定为其主张的“尚欠敬老院1万多元”包含在7万元之内。结合毕某甲庭审中陈述“毕某乙之所以应摊12400元,是我母亲前几年脑出血拖欠了1400元,毕某乙欠范家屯敬老院还有1000元,计2400元,加上应均摊的1万元,是12400元。毕某丁应摊12000元,那2000元是她以前在范家屯敬老院欠的。毕某戊欠11000元,那1000元是以前在范家屯敬老院欠的。毕某己欠1万元就是这次这7万元中该均摊的,她以前没拖欠”,因毕某甲主张共欠各项费用总计7万元,平均每人应平摊1万元,对其主张的毕某乙在1万元之外尚欠范家屯敬老院1000元,毕某丁在1万元之外尚欠范家屯敬老院2000元,毕某戊在1万元之外尚欠范家屯敬老院1000元,依据毕某甲当庭认可包含在7万元之内,本院不再另行在其请求的7万元之外超范围进行审理。并且范家屯敬老院院长张某乙到庭证明毕某辛生前尚欠住院费6000元,与毕某甲诉状中主张欠范家屯敬老院4000元(毕某乙欠1000元、毕某丁欠2000元、毕某戊欠1000元,三人共计欠4000元)不相符,因毕某甲称欠敬老院的钱除了上述三被告尚欠计4000元外,其他子女都给付了,不欠了(按毕某甲主张都包含在7万元之内,毕兴荣、毕某癸已先行自愿交付了1万元给毕某甲,毕某己原来就不欠敬老院钱)。证人张某乙与毕某甲陈述相互矛盾,且张某乙出庭时,并未拿出欠条原件,其他子女并未表示认可。故对张某乙的证言本案中不予采信。故对毕某甲要求给付其尚欠范家屯敬老院赡养费的请求,本院无法认定,不予支持。对毕某甲主张的毕某乙前几年在毕某辛患脑出血时尚欠医疗费1400元,针对该主张毕某甲未提供证据,毕某乙代理人毕某丙予以否认,并称2014年之前的各项费用都给完了,不欠了。毕某甲举证不能,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毕某乙是否拖欠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等12400元未还?2、毕某丁是否拖欠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2000元未还?3、毕某戊是否拖欠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1000元未还?4、毕某己是否拖欠毕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等10000元未还?对毕某甲上述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同时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毕某辛现存在的七名子女均为赡养义务人(未算其已故长女毕某壬),对其母毕某辛负有赡养义务。毕某辛晚年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入住老年公寓和雇佣保姆并无不当。根据证据可认定的事实,2012年至2014年4月20日(毕某辛去世之日),毕某辛生前生活所需相关费用、医疗费、入住老年公寓费用及雇保姆等赡养费用均由毕某甲垫付。根据现有证据和庭审质证可认定的合理数额为43218.84元。因赡养费各自承担的数额多少,由于各子女经济状况、负担能力不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必须平均分配。并且,本案中,毕某甲于1985年将毕某辛接入其家中共同生活时,毕某乙提出并未通过大家允许,毕某乙也不是不同意赡养老人,其不认可在毕某辛晚年体弱多病时入住敬老院及雇保姆。就赡养老人事宜当初并没有赡养协议,连口头协议也没有,更未约定毕某辛晚年入住老年公寓及雇保姆费用,由各子女平均分配。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毕某甲、毕兴荣、毕某癸已各自自愿承担其中的1万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尊重。扣除上述三名子女自愿负担的3万元,尚余13218.84元,因毕某甲向四名被告主张权利,故该款应由四名被告平均负担,即每人应负担3304.71元。因其中毕某乙提供银行打款凭证证明其于2013年5月至12月期间三次打款给毕某甲计4300元,在毕某甲请求的2012年至2014年垫付的赡养费期间。毕某甲当庭承认收到上述4300元,但称与本案无关,毕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只能认定该4300元系毕某乙给付毕某甲所垫付的赡养费用,应从毕某乙负担的份额中3304.71元予以扣除,因其给付的4300元已超出应负担份额,故毕某乙不再承担给付义务。毕某乙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各种财物,不属于本案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每人各给付原告毕某甲垫付的赡养费3304.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毕某丁、毕某戊、毕某己各负担25元,其余25元由原告毕某甲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人民陪审员  孙国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