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曾用名姚某某,农民。因吸毒于2007年12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5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颖倩出庭支持公诉,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驾车送季某回家途中,二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拉扯。姚某心生怒意,将车停到本市靖广路一砂石场附近,并走至副驾驶室将季某拉出车外,以膝盖顶、脚踹的手段殴打季某的腹部、腰部,致季某肠管破裂。经靖江市公安局鉴定,季某肠管全层破裂构成重伤二级,腰3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姚某自首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季某各项损失计49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李某、徐某等人的证言,靖江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姚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参考靖江市���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姚某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缪琴奇人民陪审员 陆祖球人民陪审员 罗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彩虹附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