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翟菊玲与朱振华、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菊玲,朱振华,陈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1658号原告翟菊玲。被告朱振华。被告陈雯。原告翟菊玲诉被告朱振华、陈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菊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振华、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菊玲诉至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及起诉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振华、陈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三张和还款计划书一张,该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路俊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借款人:朱振华2015.11.24”;“今借翟菊玲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将与2015年2月份7日归还。借款人:朱振华2014年8月7日,电话:138××××1700”;“今借到翟菊玲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将与2015年11月25日归还。借款人:朱振华;2014年11月25日”;该还款计划书载明“今与翟菊玲对账共欠现金人民币伍拾伍万元(550000元)。今双方协商,本人决定至2015年12月1日起,每月归还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直至还清欠款。若有一期不归还,按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利息。还款人:朱振华2015.11.25”。2015年11月24日80000元的借条路俊同意由原告翟菊玲主张。另查明,被告朱振华、陈雯于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12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被告朱振华系多年好友,原告在2014年8月7日借给朱振华12万元,于2014年11月25日借给朱振华35万元,合计人民币4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向原告女婿路俊出具了金额为8万元的借条,该笔金额实际为47万元本金的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雯也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撤回要求计算起诉期间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振华尚欠原告借款470000元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及还款计划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被告朱振华应予归还。因原告自认被告朱振华出具的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载明款项实际为该470000元本金的利息,该利息计算系被告朱振华的自愿行为,且计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属于夫妻单方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雯对外应当与被告朱振华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朱振华、陈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振华、陈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5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9300元,由被告朱振华、陈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 驰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 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