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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38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范晶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范晶晶,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389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2号6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影,北京市中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晶晶,女,1981年4月3日出生。被告孙劲增,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66号院1号楼商业1-2-(2)B区2435号。法定代表人范晶晶。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范晶晶、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圣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萍、马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冉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晶晶、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范晶晶签订编号901302014065672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范晶晶提供���度为50万元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自愿为范晶晶在编号901302014065672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如约向范晶晶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浮动比率50%。贷款到期后,范晶晶未依约还款。故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范晶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750元(计至2015年10月15日)以及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2、范晶晶赔偿律师费损失15112.50元;3、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范��晶、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晶晶、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证据4、借款凭证及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证据5、还款计划表及结算明细。经审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与范晶晶(甲方)签订编号为901302014065672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给范晶晶50万元的最高���信额度,授信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授信提用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查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确认使用额度的相应内容;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乙方损失的,授信提用人应赔偿乙方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丁方)与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为范晶晶在主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范晶晶签订的编号901302014065672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金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型,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28日,范晶晶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借款50万元,申请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并要求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将款项支付至其个人账户(户名:范晶晶;账号:×××)。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当日核准了范晶晶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8日,执行年利率9%,罚息利率在年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范晶晶名下账户放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范晶晶未依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5月25日,范晶晶尚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375元、罚息41193.71元。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核准,由原名称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变更为现名称。以上事实,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范晶晶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范晶晶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本案所涉贷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范晶晶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375元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将尚欠借款本息偿还给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实际付��之日止的罚息,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范晶晶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范晶晶承担律师费15112.5元的诉讼请求,涉案《综合授信合同》虽约定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范晶晶赔偿其因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但应限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出的部分,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并未实际支出该笔律师费,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署《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范晶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对范晶晶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范晶晶、孙劲增、天邦圣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晶晶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五十万元及利息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的罚息为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三元七角一分,自二Ο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载明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的被告范晶晶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范晶晶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范晶晶、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二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范晶晶、孙劲增、北京天邦圣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数额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人民陪审员  马淑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