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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终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马某林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614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林,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中国致公党党员,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现住福建省闽侯县。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6)闽01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林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马某林在2004年8月至2013年初担任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又称马某医院,下称马某医院)院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时代高科公司业务员杨某,鑫高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1贿送的款项共计19.9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非法收受康某公司符某贿送的10.22万元1.在鼻窦内窥镜项目中非法收受符某送款2万元2009年上半年,马某林经马某医院五官科主任陈某民介绍认识了符某。符某向马某林表示康某公司向马某医院销售鼻窦内窥镜成套设备的意愿,希望马某林能够关照支持,尽快启动鼻窦内窥镜项目的采购计划。马某林应允后,让陈某民和设备科科长陈某按照符某提供的产品品牌和参数填写《医疗设备申购计划报单》,提出采购申请。后经过政府采购,康某公司中标,并顺利通过设备验收、结算。其间,马某林非法收受了符某送款2万元。2.在双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项目中非法收受符某送款2.5万元2011年上半年,符某得知马某医院五官科需采购一套双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后,找到马某林寻求关照。马某林应允后,非法收受符某送款2.5万元。后经过政府采购,符某的康某公司中标,并顺利通过设备验收、结算。3.在单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和纯音测听仪项目中非法收受符某送款3万元2012年下半年,符某得知马某医院五官科准备采购单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和纯音测听仪后找到马某林,希望马某林得到关照。马某林应允后,非法收受了符某送款3万元。符某安排了关系公司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与康某公司共同参与投标。后经过政府采购,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中标,并顺利通过设备验收、结算。4.在尿沉渣项目中非法收受符某送款2万元2012年,符某向马某林推广尿沉渣项目,希望马某林能够支持该项目在马某医院施行。马某林应允后,非法收受了符某送款2万元。后因上级文件规定,尿沉渣项目未启动。5.从2009年至2013年,马某林每年中秋节或年前收受符某送的购物卡和月饼券,其中收受购物卡共计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州康某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实符某系康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马某医院提供的鼻窦内窥镜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政府采购资金划款通知书、销售普通发票、验收结算书等,证实:2009年8月,马某医院鼻窦内窥镜项目中标单位是福州康某贸易有限公司。3.马某医院提供的耳鼻咽喉科诊疗台和双道微量注射泵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销售普通发票、验收结算书等,证实:2011年6月,马某医院双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项目中标单位是福州康某贸易有限公司。4.马某医院提供的耳鼻咽喉科诊疗台和纯音测听计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询价采购文件、评标决议、成交结果确认函、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销售普通发票、验收结算书等,证实:2012年11月,马某医院单工位耳鼻喉科诊疗台项目中标单位是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5.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证实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中标马某医院耳鼻喉科诊疗台和诊断型听力计项目,系符某借用该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而中标,该公司未派员参与项目招投标。6.证人符某(系康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康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他是法定代表人,他持49%股份,张某静持41%股份(实际股东是张某静的丈夫游某),王某1持10%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设备批发、代购代销。2009年,他通过马某医院五官科主任陈某民认识了马某林。之后,他跟马某林提出想做鼻窦内窥镜项目,马某林答应把这个项目给他做,在销售鼻窦内窥镜设备过程中,他送给马某林2万元。2011年上半年,他得知马某医院要采购耳鼻喉科诊疗台(双人规格)设备,就送了2.5万元给马某林,马某林收下钱后同意由他公司做这个项目。2012年下半年,他得知马某医院要采购耳鼻喉科诊疗台(单人规格)设备和纯音测听仪,就送了3万元给马某林,马某林收下钱后同意由他公司做这个项目,在这个项目招标过程中,他用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去投标,以康某公司做陪标。2012年,他想在马某医院启动尿沉渣项目,为了能得到马某林的支持,他送了2万元给马某林。马某林收下后表示支持,并让他去找检验科和设备科。由于医院资金比较紧张,他公司在马某医院的尿沉渣项目没有启动。另外,从2009至2013年中秋节、春节期间,他都会去拜访马某林,有送给马某林购物卡、月饼券。2009年至2012年,每年送给月饼券800元,每年春节送给购物卡1000元,总共送7200元的购物卡和月饼券。7.证人游某(系康某公司实际股东)证言,证实:他在康某公司股份登记在其妻子张某静名下,他在康某公司主要负责把关公司主要运营方向、主要成本利润及开支等。2009年至2013年,他公司有卖了几套设备给马某医院,这个医院的业务主要是符某负责。符某代表康某公司在马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设备和拓展业务期间,有送钱给该医院马院长。每次给该医院人员送钱时,符某都会在股东会上把设备金额、利润以及送多少给马院长提出来,他和另外股东王某1都同意符某的提议。之后,符某就从公司财务领取现金,将好处费送给马院长。另外,从2009年开始,每年春节和中秋节时,符某都有给马院长送购物卡和月饼券。8.证人王某1(系康某公司股东)证言,证实:他是康某公司股东之一,康某公司从2009年至2012年向马某医院销售了一套鼻窦内窥镜成套设备、一套纯音测听仪、两套耳鼻喉科诊疗台及一台双道微量注射泵,还在马某医院拓展尿沉渣项目。符某代表康某公司在马某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设备和拓展业务期间,有送钱给该医院院长马某林。每年春节时,符某都会送购物卡给马某林,在中秋节时送月饼券。9.证人易某(系岳阳市鑫典医药有限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符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做马某医院耳鼻喉科诊疗台和诊断性听力计项目。10.被告人马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任马某医院院长期间,在采购相关设备过程中给予康某关照,收受符某送的钱款共计102200元,其中在鼻窦内窥镜项目收受2万元、第一套耳鼻喉科诊疗台(分体式)项目收受2.5万元、第二套耳鼻喉科诊疗台(单人式)和纯音测听仪项目收受3万元、尿沉渣项目收受2万元;从2009年至2012年每年中秋节、春节,符某有向他送月饼券、购物卡,一般中秋节送800元,春节送1000元,累计有7200元。(二)在供应室消毒设备项目中非法收受时代高科公司杨某送款5万元2010年,时代高科公司杨某得知马某医院拟采购供应室消毒设备后找到马某林,希望得到马某林关照。马某林应允后,让杨某找设备科及供应室沟通,同时打电话交代陈某关照杨某及时代高科公司。经过政府采购,时代高科公司顺利中标了供应室消毒设备项目。事后,马某林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了杨某送款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州时代高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证实时代高科公司设立情况。2.马某医院提供的消毒供应中心必备设备申购计划报单、招标公告、政府采购评标决议、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普通发票、验收结算书等,证实:2010年3月,马某医院消毒供应中心设备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福州时代高科医疗器械有限公司。3.证人杨某(系时代高科公司业务员)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她在时代高科公司上班,主要负责跑市场、做销售,到医院推销公司的产品等。2010年,她公司得知马某医院准备采购一套供应室消毒设备后,法人代表尤某就派她跟踪这个项目。她带着产品资料找到马某医院马某林院长、设备科陈某科长、供应室负责人张某,向他们大概介绍了其公司产品,希望得到他们的支持。后来她公司顺利中标这个项目。在项目验收结算后不久,公司老板尤某把一个装着5万元袋子给她,让她交给马某林。4.证人尤某(系时代高科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0年时,他得知马某医院准备采购一套供应室消毒设备后,就让杨某到马某医院跟踪这个项目。他有从公司账户中提取5万元交给杨某作为拓展业务公务费用。后来这个项目被他公司中标了。5.被告人马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时,时代高科公司业务员杨某找到他,希望他在采购供应室消毒设备过程中给予关照。时代高科公司顺利中标该项目后,杨某送了5万元给他。(三)在电子胃肠镜项目中非法收受鑫高益公司郑某1送款5万元2012年,郑某1得知马某医院准备采购奥林巴斯牌电子胃肠镜后,以政和老乡身份找到马某林,希望得到马某林关照。马某林应允后,经考察组考察决定采购奥林巴斯品牌。经过政府采购,鑫高益公司顺利中标了马某医院电子胃肠镜项目。事后,马某林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了郑某1送款5万元。马某林将收受的钱款19.9万元,用于个人开支及出借给他人。2015年8月21日,马某林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收受符某、郑某1送款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关于其非法收受杨某送款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福州鑫高益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证实郑某1系鑫高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马某医院提供的电子胃肠镜申购计划单、会议记录、购置电子胃肠镜申请报告、评标报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等,证实:2012年10月,马某医院电子胃肠镜项目的中标单位是福州鑫高益医疗设备有限公司。3.证人郑某1(系鑫高益公司总经理)证言,证实:2012年时,他得知马某医院需要购买一套电子胃肠镜,于是他就去马某医院马某林。在闲聊中,发现他和马某林是政和老乡。后来他公司中标马某医院电子胃肠镜项目,在这个过程中,他送给马某林5万元钱。4.被告人马某林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时,鑫高益公司的郑某2能来到他办公室,称与他是政和老乡,并跟他讲鑫高益公司有代理奥林巴斯电子胃肠镜,希望马某医院能使用他公司产品。鑫高益公司顺利中标后,郑某1送了5万元钱给他。综上,马某林收受贿赂款共计19.9万元,其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及出借给他人。2015年8月21日,马某林被侦查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收受符某、郑某1送款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关于其非法收受杨某送款的犯罪事实。认定全案事实的的证据还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林的身份情况。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代码证、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政府关于马某林等人的任职文件、职责证明等,证实: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马某林任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院长,全面领导医院工作。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1日,马某林在福州市闽侯县绿洲家园B区被马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人员带至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4.马某林的自述材料,证实马某林收受符某、杨某、郑某1贿赂的事实。5.借条二份,证实2013年马某林借款5万元给他人。6.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及自述材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马某林在担任马某医院院长期间,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9.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马某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退出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马某林退出的20.22万元,其中非法所得19.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剩余3200元用于充抵罚金。上诉人马某林的上诉: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长期以来对医疗事业尽心尽力,未受过行政处分,患有严重的心脑血管病,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马某林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林受贿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的证据为证,且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林在担任马某医院院长期间,在医疗设备采购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9.9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马某林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林受贿19.9万元,一审已根据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秀清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明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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