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代小花,宋书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宋书纲,代小花,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11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杰,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书纲,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代小花,女,1980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36号“龙湾城上城”1号楼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0772728560。法定代表人薛敏,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宋书纲、代小花、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冉健、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冯杰,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书纲、代小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宋书纲与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宇骋汽车代购合同》,代购奥迪A6L牌汽车,整车单价568600元。困被告宋书纲无力付清购车全款,被告宋书纲与原告和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宋书纲向我行借款39.8万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8994元,手续费不计息;借款分36期偿还,按期偿还不计息,逾期偿还则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宋书纲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中的任何一项,我行有权宣布分期资金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款项;我行可以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担保物和保证人实现全部债权;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我行支付了被告宋书纲透支款39.8万元。被告宋书纲购买了奥迪牌车辆,我行将款借给被告宋书纲后,被告宋书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期间,被告宋书纲、代小花系夫妻关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宋书纲、代小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9252.89元、利息10523.55元、手续费5439.32元,滞纳金2836.49元,合计298052.25元,以及以贷款本金279252.8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71元。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被告宋书纲向原告借款购车担保是事实,被告宋书纲未偿还原告借款,我公司愿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宋书纲、代小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宋书纲、代小花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书纲向原告借款39.8万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8994元,手续费不计息;借款分36期偿还,按期偿还不计息,逾期偿还则按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相关条款约定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的利息、复息、滞纳金、超期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若被告王正秋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中的任何一项,原告有权宣布分期资金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原告可以就担保物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主张担保物和保证人实现全部债权;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宋书纲透支款39.8万元。被告宋书纲购买了奥迪牌车辆,但未在公安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宋书纲后,被告宋书纲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贷款期间,被告宋书纲、代小花系夫妻关系,截止2016年6月10日,被告宋书纲、代小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9252.89元、利息10523.55元、手续费5439.32元,滞纳金2836.49元,共计人民币298052.25元。原告催收无果,委托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律师费9071元后,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贷款回单、还款记录、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书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全部透支款、手续费以及利息、滞纳金,给付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宋书纲与代小花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债务签订了担保协议,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书纲、代小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279252.89元、利息10523.55元、手续费5439.32元,滞纳金2836.49元,共计人民币298052.25元。以及以贷款本金279252.89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书纲、代小花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律师代理费9071元。三、被告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宋书纲、代小花、重庆宇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冉 健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