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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颖与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陈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767号原告:张颖,女,1992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陈浩,男,1995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原告张颖诉被告陈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7日18时50分,陈浩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新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浩负全部责任。故1、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4481.1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1065.30元(30天×35.51元)、护理费2887.20元(96.24元×30天)、交通费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浩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我的车没有保险,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过高,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误工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8时50分,在新民市辽河大街香域澜湾道口处,陈浩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向左转弯时与谭立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浩,谭立安及谭立安车上乘坐人张颖受伤。经新民市交警队责任认定陈浩负全部责任,张颖无责任。另查,张颖受伤后,当日就诊于新民市人民医院,病历记录伤及左膝,左骶髂部,患者因怀孕7月余,没有进行拍片,4月9日以自觉胎动停止一天收入院,原告在新民市人民医院住院3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产生医疗费4481.11元。另查,陈浩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没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肇事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应依法赔偿。新民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发生原因已进行解释说明,且在规定期限内,被告没有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浩赔偿原告张颖医疗费4481.11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误工费1065.30元(30天×35.51元)、护理费2887.20元(96.24元×30天)、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陈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祁 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