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6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6民初159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抱养一子,取名何飞龙,现年21岁,正在读大三。二人婚后感情还行,后来被告外出打工并承包工程,逐渐对原告就不好了,挣的钱也不往家拿,和孩子的关系也不好。另外,被告经常喝酒酒后就和我打架并经常殴打我,他在外面还有女人,而且不止一个。我现在已经身心疲惫,对被告已经彻底失望,二人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万般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有时喝酒回去确实发脾气和原告吵架,但不是经常喝酒。原告说我不往家里拿钱不属实,我挣钱都是拿回家的,不然承德的楼房也不会买得起,我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因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抱养一子,取名何飞龙,现年21岁,正在读大三。原被告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喝酒酒后与原告打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有不正当地男女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台车,王某某名下的京QH11**捷达小客车一辆;何某某名下的京QAZ0**比亚迪小客车一辆,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各自名下的车归各自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原被告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和睦相处。可被告经常酒后打骂原告,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而且被告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她人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和好,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另外,原被告争议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锦绣城五期8号楼6单元602室楼房,由于该楼房登记在他人名下,本案无法查清,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名下的京QH11**捷达小客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何某某名下的京QAZ0**比亚迪小客车一辆归被告何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