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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德标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标,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张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1号原告曾德标,男,195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代理人刘纲汉,梧州市万秀区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金湖路49号圣展独立公社大厦。法定代表人覃展敏,公司董事长。被告覃展敏,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莫隆芳(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共同委托),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第三人张波,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原告曾德标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第三人张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道英、黄子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德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纲汉,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的委托代理人莫隆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德标诉称,原告利用被告职工张波的购房指标,于2011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南宁市南梧公路南面(白土岭)地块开发房地产“圣展国际”1号楼第A单元03号房,面积86.98平方米,房屋价款429681元。根据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将第一次房款的30%即128904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覃展敏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建成楼房,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数次催促被告交房或退还购房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2、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退还原告购房款12890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为20624元,此后按年利率8%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原告曾德标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及企业的地址;3、《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德标利用张波的购房指标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4、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将首期购房款128904元转入被告覃展敏的账户;5、收据,证明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同时收据还注明是用张波的指标;6、平面图,证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圣展国际”房屋平面图,原告选定“圣展国际”房屋的具体房号。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属实,但该协议是被告公司给予公司员工的福利房,协议约定的房价相对市场价格较优惠,因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其中的风险;2、由于政府的干预导致《圣展国际》项目的停止开发建设,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故项目停止开发不能归责于被告;3、被告公司愿意解除协议并向原告退还购房款,但项目停止开发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故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崇左市国有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合同》,证明被告与广西崇左市建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一起合作开发“汇豪国际”项目;2、《关于暂停给予“汇豪国际”项目办理相关报建手续的请示》,证明因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的干涉,被告停止该项目的报建工作,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开工建设“汇豪国际”项目,影响了本案合同的履行;3、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关于〈关于崇左市留邕国有土地“汇豪国际”项目工作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证明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重新恢复被告对该项目的报建工作,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张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陈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涉及的项目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证据2提及的“汇豪国际”项目与本案《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的项目无关;证据3,对项目的报建工作是政府的行政行为,个人和单位无法干涉,被告不能将本案项目未开发建设的违约责任推给政府。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上述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讼争的标的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日与广西崇左市建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崇左市国有土地开发项目合作合同》、《南宁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扩股协议书》及《南宁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合作开发协议,共同出资成立南宁圣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展公司),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占股51%,开发圣展公司名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公路南面(白土岭)地块房地产项目,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有效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困难,提高员工福利,拟将此项目的部分面积以定向开发形式,按优惠价格定向开发给集团系统内职工。2011年9月8日原告曾德标、第三人张波(乙方)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参与合作定向开发的项目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公路南面,面积8466.52平方米,折合12.70亩,土地性质为出让土地,土地证号:南宁国用(2011)第5653**号,土地宗地号:0402401;2、定向开发的项目暂定名称为“圣展国际”,由甲方负责统一规划设计;3、本合作定向开发采用分户析产形式,乙方根据甲方委托设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选定相应的户号,采取合作优先原则,先交款先选房,乙方本次参与合作定向开发所选的房号为1号楼第A单元第03号,面积为86.98平方米,乙方按选定的房号和本协议规定相应的合作定向开发建设时间竣工,交付房屋,如甲方超过2014年1月1日不能交付房屋的,甲方按乙方所交付的总款项按所拖延的时间以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交付房屋止;4、甲方在收取乙方的定向开发款项后如不能按约定如期开工建设该“圣展国际”项目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要在2011年11月30日前无条件退还乙方所交纳的款项,并按所交款项的5%支付违约金给乙方;5、本协议经甲、乙方认可签字(盖章)并在乙方交付完所选定房屋的30%定向开发款后生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128904元至被告覃展敏的账户。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同时在收据备注栏注明了“张波指标”。此后“圣展国际”项目没有开工建设,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向开发合作款未果,向本院起诉成讼。广西崇左市建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办理“圣展国际”项目时将其名称变更为“汇豪国际”项目,由于该项目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组织实施的南宁市东沟岭三五七组团棚户区发行项目范围内,2014年5月南宁市兴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南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暂停给予“汇豪国际”项目办理相关报建手续,2015年2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政府复函要求广西崇左市建卓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一步优化原规划方案并组织改造开发。本院认为,《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是原告、第三人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第三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将所选定房屋的30%定向开发款128904元交付被告,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时将房屋交付原告、第三人使用,但《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圣展国际”项目至今未获得批准建设,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无法将房屋交付原告、第三人使用,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圣展国际”项目未获得批准建设后应当及时退还原告购房款128904元,但被告未及时将128904元退还原告,在《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解除后应赔偿原告损失即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请求违约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覃展敏系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的投资合作款128904元转到其个人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覃展敏对本案的投资合作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覃展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曾德标、第三人张波与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的《参与合作定向开发协议书》;二、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退还原告曾德标购房款128904元,并支付该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被告南宁长江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覃展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延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李道英人民陪审员  黄子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