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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平罗县欧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罗县欧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804号原告平罗县欧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汝箕沟镇汝矿小学区。法定代表人王韶州,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8号。法定代表人袁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楠,男,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王建银,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罗县欧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韶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楠、王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车辆维修企业。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事故车维修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维修所有的宁AA51**号半挂牵引车,经双方确认维修结算价格为145000元,被告验收车辆后,10日内付清维修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就该车辆的维修费还有40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下欠货款实际是3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事故车辆维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3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是复印件,要求原告出示原件。被告辩称,一、对原告所诉宁AA51**号车的维修事实认可,对协议约定145000元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欠付4万元维修费不予认可。被告除支付了115000元维修费外就原告所维修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问题及其他损失扩大问题,数次与原告协商均无结果;二、原告一并维修的还有宁AA51**号车辆,因宁AA51**车辆被原告扣押至今,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为此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扣押的宁AA51**号车辆,并赔偿扣押期的损失162000元,恳请法庭一并审理。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事故车维修协议一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答辩意见中对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维修协议,约定维修价格14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三类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配件销售的公司。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事故维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将其所有的宁AA51**欧曼9系LNG半挂牵引车(车架号为LRDS6PTB2DT005899)一辆以包干维修的方式承包给原告维修,维修费用包括工时费、材料费、辅料费、检测费等费用,维修结算总费用为145000元;二、竣工交付日期为2014年5月31日前,交付地点为被告停车场;三、整车或总成修理的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万公里或100日执行(以先到达者为准)。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取车的当日起计算。因维修质量问题返修的,其返修的作业项目,从返修竣工后,由被告验收取车的当日起重新计算;四、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负责无偿返修。2014年5月底,原告将维修后的宁AA51**号车辆交付被告车队验收。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原告修车款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支付2万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1万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1.2万元,2015年5月6日支付1万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3000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1万元,共计支付11.5万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一、被告自述涉案车辆贷款因未及时向银行偿还,在银行设有抵押,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查封,由吴忠广运汽贸公司的员工将涉案车辆从被告停车场开到吴忠广运汽贸公司,目前车辆行驶公里数不详;二、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金额为1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事故维修协议》一份,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维修涉案车辆,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维修款。本案中,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维修费用,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维修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因宁AA51**号车辆产生的维修费,本案诉请与宁AA51**号车辆无关,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宁AA51**号车辆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准许;二、被告虽辩称车辆维修后无法使用,但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平罗县欧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宁夏原野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秀荣代理审判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