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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76号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东升大道158幢3单元302室。法定代表人王赵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惠良、鲍琴利,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358号五福天星龙大厦A楼1208室。法定代表人朱迪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军,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威公司)诉被告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罗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反诉原告布罗沃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对反诉被告火威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火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惠良、鲍琴利,被告(反诉原告)布罗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威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4日陆续签订四份《货物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价值总计700784元的面料产品,同时均约定付款的最迟期限为出货后92天等内容。嗣后,原告履行各项货物的交付义务,实际交付货物809030.5元,截至开庭审理之日,被告还剩242709.15元未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2709.1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之日的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2709.1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布罗沃公司辩称,我方向原告购买的不是面料,是成衣,该成衣是被告通过中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到国外。自开庭前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635368.25元,经我方核算,原告供货共计811843元,本诉中我方只欠原告176474.75元;该笔款项未付是因为原告延期交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延期交付要承担出口商品打折的违约金,故176474.75元我方没有支付。反诉原告布罗沃公司反诉称,原、被告经过友好协商曾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4日陆续签订四份编号分别为BGMTK15002、BGMTK15002-1、BGMTK15002-2、BGMTK15002-3《货物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按照合同规定面料制作的11个款号的服装用于原告出口。合同对违约责任也有相应的约定。但是被告不能按照在规定的时间内把服装交付给原告,拖延了原告出口服装的交货期,根据原告统计,被告11个款号的服装累计拖延交货时间长达544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计243552.9元。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货物不能按时外运被延误,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共计24355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火威公司辩称,1、火威公司没有布罗沃公司描述的违约情形,合同约定火威公司交付货物到布罗沃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火威公司按照布罗沃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至相应的收货人,不能要求火威公司因超过指定的时间承担违约责任;2、布罗沃公司存在支付定金时间上的拖延,定金对合同定义、生效及实际履行有重大影响,本案是订立合同后支付定金,促使双方进入合同实际履行,合同签订之后15天后支付15%定金,第一份合同有40多万,应支付定金有6万多,按合同约定应在2015年1月6日前支付定金,但布罗沃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定金,火威公司曾多次催促询问布罗沃公司是否还需要订单,直到2015年3月10日,布罗沃公司才支付定金,开始进入合同实际履行阶段。布罗沃公司认为我方超过期限单方让火威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3、我国制造业处境困难,纯靠劳动力支撑的企业生存尤为艰难,火威公司是小型服装加工企业,本案合同净利润不超过15%,根据布罗沃公司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在四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布罗沃公司受到实际损失,在没有受到实际损失情况下要求克扣30%的货款,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也不符合合同法立法目的,若法庭最终认为火威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有延期违约行为,也请法庭酌情对违约金进行减免,以维护火威公司能够继续生存及几十个工人的就业。本诉原告火威公司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货物购销合同》4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4日陆续签订四份《购销货物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总计价值700784元的面料产品,同时约定付款的最迟期限为出货后的90天等内容;2、结算清单1份,证明经被告结算,总计809030.5元的货物,已付358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1030.5元;3、付款明细信息表格1份,证明被告延迟支付定金,也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的事实,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过80000元、2015年4月17日支付过18000元、2015年5月28日支付过1100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过50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过5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过50000元。经庭审质证,布罗沃公司对证据1除原告自行手写更改的内容外,三性均认可;证据2经我方盖章确认,无异议;对证据3我方付款是635368.25元。本院认为,证据1、2、3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布罗沃公司已支付货款635368.258元,其中69046.9元是推销样款项。本诉被告布罗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1组,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合同货款635368.25元。经庭审质证,火威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反诉原告布罗沃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代理出口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服装是通过中大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国外的事实;2、进仓单及出口报关单1组,证明火威公司海运服装延误交货的事实;3、保税仓库进仓单1份,证明火威公司进保税区服装延误交货的事实;补充提交计算清单1份作为说明。经庭审质证,火威公司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火威公司有违约情形;且该组证据证明火威公司交付的货物均已出口,布罗沃公司应支付火威公司相应货款;对计算清单,火威公司对计算方法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扣除30%的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火威公司就反诉部分,未提交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布罗沃公司(需方)与火威公司(供方)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24日签订《货物购销合同》共4份,合同分别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5月20日、2016年6月20日;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仓库;需方须于合同订立后15天内先付15%的货款作为定金给供方,出货后15-20天内凭供方进仓回执,开具增值税发票后需方支付55%货款,30%货款在出货后70-90天内付清;因供方原因不能交货,推迟1个船期,扣总额货款的20%,推迟2个船期,货空运打折30%,6天为一个船期,等等。另查明,火威公司自2015年5月8日起开始陆续交货至2015年8月7日,实际交货时间均与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不一致。庭审中,布罗沃公司和火威公司一致确认布罗沃公司应支付火威公司货款(包含推销样货款)共计878077.4元,布罗沃公司已支付火威公司635368.25元(其中布罗沃公司于2015年3月10日支付第一笔货款80000元),尚欠货款242709.15元。本院认为,布罗沃公司与火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火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布罗沃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要求火威公司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火威公司需将货物交付至布罗沃公司指定的仓库,而火威公司的货物进仓时间确实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是布罗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火威公司原因导致货物进仓时间迟延;另一方面,本案中布罗沃公司与火威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三份货物购销合同中约定,布罗沃公司须于合同订立后15天内先付15%的货款作为定金,而布罗沃公司直到2015年3月10日才支付第一笔货款80000元,布罗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要求火威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交货义务,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认为布罗沃公司不享有履行抗辩权,布罗沃公司应支付火威公司尚欠货款242709.15元,对布罗沃公司要求火威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火威公司要求布罗沃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未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270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桐乡市火威服饰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7元,均由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杭州布罗沃服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1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学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