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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275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费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