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民初3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费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3275号原告费某某,女,汉族,1989年5月15日。被告翟某某,男,汉族,1988年2月2日出生。本院在审理费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费某某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费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费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继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康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