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2民初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719号原告: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七路西、革新大道北武汉海峡科技创业基地创业大厦多功能厅(5楼),注册号:420100000013552。法定代表人:张景。委托代理人:胡曦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枣庄市商业银行),住所地:枣庄市文化中路60号。法定代表人:吕志伟。委托代理人:刘丹,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飞,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湖科技)与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银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湖科技委托代理人胡曦磊,被告枣庄银行委托代理人刘丹、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0日,枣庄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号码为GA/01/01818491,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付款行为枣庄银行,收款人为枣庄中鼎实业有限公司。该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转让后,原告成为该承兑汇票的最终合法持有人。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东西湖支行对上述承兑汇票进行委托收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以票据已过权利时效为理由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拒不履行返还票据利率的义务后,还应承担赔偿损失(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利息损失7979.7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2016年5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银行辩称:1、本案所涉的汇票有明确的付款期限,枣庄银行仅对到期汇票负有付款义务,而原告未在汇票到期后提示或申请付款,以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付款无法律依据。2、虽然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但该民事权利的起算点应与票据权利的起算点相同,即2010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目前也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即使其民事权利的起算点为票据权利到期后即2012年12月10日开始起算,该诉讼权利时效也已经经过,2014年11月13日原告的兑付行为仍是其对票据权利的主张,并不能导致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3、本案是由于原告自身责任原因而丧失票据的承兑权,故枣庄银行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票据利息损失。4、票据的利息已经在出票时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枣庄贵和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了一张金额为壹拾万元整的承兑汇票,该汇票号码为GA/01/01818491,汇票到期日为2010年12月10日,付款行为枣庄银行,收款人为枣庄中鼎实业有限公司。票据显示流转经手安徽华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峨眉山通惠制药有限公司、成都倍特药业有限公司、成都亿隆包装有限公司、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劲力实业有限公司、烟台市金河保险粉厂有限公司、烟台市牟平润华物资有限公司、武汉宏程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商行东西湖支行委托收款。2010年12月10日,武汉宏程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偿还借款将本案票据转让给原告。2014年11月19日,枣庄银行因持票人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拒绝付款,该承兑汇票一直在原告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承兑汇票、证明、拒绝付款理由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付款行对到期承兑汇票有承兑义务。本案中原告通过合法途取得涉案票据,虽然该承兑汇票过期导致票据权利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在票据到期后向被告要求承兑,遭拒后在诉讼时效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票据过期是因原告过失造成,因票据的流通性和无因性,被告作为承兑行没有提示的义务和可能,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号为GA/01/01818491的银行承兑汇票10万元;二、驳回原告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原告武汉银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园园人民陪审员 郝田荣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