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329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改治与樊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改治,樊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158号原告李改治,男,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樊俊峰,男,197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改治诉被告樊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君、被告樊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改治诉称,2015年5月6日晚上,原告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路经八官线伊川铝厂路口时,与被告樊俊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被送入伊川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骨折等,住院104天,被评为10伤残。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俊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改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1万元。原告李改治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改治医疗费21730.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60元、营养费2080元、误工费12152.52元、护理费15842.03元、车损1565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评定费70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14163.3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樊俊峰辩称,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要求合理合法处理,已经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果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车辆审验合格,樊俊峰有驾驶证、从业证,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划分;2、在医疗费中,保险公司只承担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3、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我保险公司不承担;4、樊俊峰给付原告的10000元是保险公司出的。原告李改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出院证、病历;3、医疗费用发票;4、居住证明;5、陪护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6、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7、车损定损费、物价鉴定书、评估结论;8、司法鉴定费700元;9、司法鉴定书;10、交通费票据;11、保险单;12、赔偿清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2的陪护证有异议,前43天2人陪护人数过高,病历显示的患者与原告不是同一人,病历临时医嘱显示原告在6月30日以后没有使用任何药物或者治疗方式,有挂床现象,挂床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2、医疗费应扣除原告挂床的费用及非医保用药,并应提供清单;3、居住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小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出具居住证明的权利,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村委会证明没有签字,不予认可,房产证明不予质证,需提供房产证,且没有证据证明其租住的房子是李明远的;4、工资表没有制表人、审核人等相关负责人签字,原告没提供该单位真实性存在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5、护理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且扣发工资时间不对,没有显示护理人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6、原告本人的工资表没有审核人签字,原告工资应该是银行转账,需其提供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实际误工的天数,另需提供劳动合同及豫港龙泉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7、鉴定报告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8、鉴定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9、伊兴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鉴定时间明显过早;1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11、交通费没提供证据;1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樊俊峰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樊俊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无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21时许,在八官线伊川县铝厂路口西侧,被告樊俊峰驾驶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逆向停放在伊川县铝厂路口西侧道路北侧的非机动车道内左侧,原告李改治驾驶电动车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撞在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李改治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俊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改治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改治到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4天,于2015年8月1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21730.87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43天,需1人护理61天。经诊断,李改治颅脑损伤、脑挫伤、面部多处挫裂伤、鼻骨骨折、脑震荡上切齿损伤。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鉴定,李改治面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李改治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2月8日,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改治的二轮电动车车损总值1565元,李改治支付定损费150元。李改治在治疗期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李改治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改治在河南豫港龙泉铝业有限公司务工,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226.33元,其在伊川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另查明,被告樊俊峰驾驶的豫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樊俊峰驾驶的机动车停放后与原告李改治所驾驶电动车相撞,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樊俊峰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李改治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限额不足的部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改治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1730.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04天每天30元,计3120元;3、营养费,计算104天每天10元,计1040元;4、误工费,按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均收入3226.33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3天,计12152.51元;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其妻子和子女的误工计算,但其无提供务工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证明该务工单位真实存在的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048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人护理43天,1人护理61天,计12277.44元;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伊川县城租房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根据其住院病历的记载,原告的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条件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乘以20年的10%,计48782.9元;7、鉴定费700元;8、定损费150元;9、车损1565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护理人员往返需要,交通费酌定为8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以上共计105318.72元,其中医疗费中的10000元加上车损、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577.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890.8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12712.7元。鉴定费、定损费,计850元,由被告樊俊峰承担80%,即680元。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李改治101290.55元,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改治91290.55元;被告樊俊峰应赔偿原告李改治68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治91290.55元。被告樊俊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改治860元。三、驳回原告李改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80元,由被告樊俊峰承担2100元,由原告李改治承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锁乾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人民陪审员  高松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