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庆泽与余云明、张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泽,余云明,张旭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531号原告:陈庆泽,男,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洗坞坑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3262575********。被告:余云明,男,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西余村,身份证号码33262566********。被告:张旭江,男,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平桥镇八角亭村,身份证号码33262558********。原告陈庆泽诉被告余云明、张旭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钱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庆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云明、张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泽诉称:2016年4月14日,被告余云明以需要向银行还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旭江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原告于同日从台州银行取现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余云明。书写借条时,因笔误将借条落款时间记为2016年5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云明未还款,被告张旭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余云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2、被告张旭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云明、张旭江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被告余云明、张旭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被告余云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被告张旭江在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从台州银行6230399991006账户中取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余云明未还款,被告张旭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云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余云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旭江在借条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推定其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云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庆泽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张旭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余云明、张旭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钱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裴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