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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同庆与被告刘永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同庆,刘永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513号原告戴同庆,男,192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棋,男,193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戴同庆与被告刘永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一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同庆、被告刘永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同庆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永棋向原告戴同庆借款215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定于阴历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永棋偿还原告戴同庆借款21500元及其利息8600元,共计30100元。原告戴同庆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1份,欲证实被告刘永棋向原告戴同庆借款215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刘永棋辩称,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145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1000元。被告刘永棋未提供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基于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8日被告刘永棋向原告戴同庆借款21500元,定于阴历2014年12月25日(即阳历2015年2月13日)前还清,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永棋欠原告戴同庆借款,被告已出具借条,被告刘永棋辩称借款本金145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均未提供证据,属于约定不明,但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期限,故自借款期满之日起被告应当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棋偿还原告戴同庆借款215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戴同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依法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刘永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