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宪金、卢朝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宪金,卢朝赣,廖文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58号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潭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亨福,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李燕霞,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宪金,女,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被告卢朝赣,男,汉族,1977年1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李宪金丈夫。被告廖文华,女,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宪金、卢朝赣、廖文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宪金、卢朝赣、廖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李宪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辆中华牌汽车。该车总价款为人民币114800元,因双方约定实行分期付款,先由被告向原告首付34800元,余款则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由原告作担保并由被告承诺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若购车合同出现争议,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第二款的规定,乙方李宪金应当按期向银行缴纳贷款本息。但被告自2014年5月起,便未归还银行分期款,至2015年7月份,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合计48526.12元。因被告拒绝按约归还车贷款,银行便划扣了原告48526.12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另根据《购车合同》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另被告卢朝赣系被告李宪金的丈夫,对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廖文华作为被告李宪金分期付款的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应对被告李宪金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李宪金偿还原告垫资合计48526.12元,逾期利息970.52元(以48526.12元为本金,以6%为年利率,从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此后顺延);2、判令被告李宪金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上合计54496.64元;3、判令被告卢朝赣、廖文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宪金、卢朝赣、廖文华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李宪金(合同乙方)签订一份《购车合同》,约定被告李宪金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售价114800元,首付34800元,余款80000元由原告协助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该《购车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合同的行为,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予赔偿。2012年9月29日被告廖文华向银行签署《担保承诺函》,为被告卢朝赣向银行申请的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8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10月10日被告李宪金及其丈夫卢朝赣、保证人廖文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赣州金房支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与被告李宪金因购车办理汽车分期付款金额80000元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李宪金与抵押物共有人卢朝赣与中国工商银行金房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将赣B×××××小型轿车抵押给银行。另查明,被告从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48526.1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给银行,代缴结清完毕。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购车合同、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还款证明、垫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宪金向原告购买中华牌轿车一辆,被告在支付首付款34800元后,余款向银行申请汽车专项分期付款,且由原告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被告不履行分期付款义务,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银行归还分期款共计48526.12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分期款48526.12元,有银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告对债务人李宪金享有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从逾期之日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宪金与卢朝赣系夫妻关系,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当与李宪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廖文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本案的垫资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宪金、卢朝赣、廖文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宪金、卢朝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赣州市中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垫资款48526.1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宪金、卢朝赣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被告廖文华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762元,由被告李宪金、卢朝赣共同承担,被告廖文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金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