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8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黄京平诉董玉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京平,董玉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8933号原告黄京平,男,2010年11月22日出生。法定代理人黄法宏(原告黄京平之父),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谷友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玉凌,女,1971年10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京平诉被告董玉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京平之法定代理人黄法宏及委托代理人谷友军、被告董玉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京平诉称:2015年5月9日13时30分,原告步行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8号楼楼下人行道,被告董玉凌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董玉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11月2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黄京平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原告需卧床休息,避免活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96.46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董玉凌辩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我爱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我为原告垫付了急诊费用、住院费用、住院用品及复查费用共计46535.14元。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3时30分,原告步行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18号楼楼下人行道,被告董玉凌驾驶×××号小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董玉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11月23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原告黄京平目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保健品小票、检查报告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驾驶证、保单、出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玉凌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数额为3396.4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定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护理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100元,护理费数额为9000元。原告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数额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数额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5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6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董玉凌负担。被告董玉凌垫付的费用,可待本案处理完毕后,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进行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京平医疗费三千三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营养费二千七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一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元,以上共计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京平残疾赔偿金一万一千七百一十八元。三、驳回原告黄京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黄京平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董玉凌负担一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董玉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