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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陈丽丽与王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丽,王卫东,北京铁路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713号原告陈丽丽,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振坤(系原告之父),天津市皮革公司退休工人。被告王卫东。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和平,北京铁路局天津建筑段房管员。原告陈丽丽与被告王卫东、第三人北京铁路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纯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坤,第三人北京铁路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丽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与我父亲陈振坤经房屋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租赁我所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XX号房屋一间,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每月租金500元,押金200元,租期内煤水电费由被告负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房屋,并交纳了三个月租金,但自2015年10月1日起未再支付租金。后经与被告多次协商租赁事宜,被告拒不腾房。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将承租的房屋腾交给我;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煤、水、电费。被告王卫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第三人北京铁路局述称,涉诉房屋系我单位企业产,承租人系原告。原、被告租赁房屋系自行所为,与我单位没有关系,原、被告之间纠纷的处理遵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1号房屋系第三人北京铁路局企业产,原告系房屋承租人。2014年6月1日,原告父亲陈振坤经原告同意,代其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陈丽丽,乙方王卫东,甲方现有河北区XX门二楼拆间,愿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止,月租金为500元,租金每季一交,乙方需预交其他设施使用押金200元,租期内水、电、煤气等费用由乙方负担。《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还注明:⑴电表数4280,⑵煤气表数208,⑶水表数88。屋内设施有小电视、双人床、桌子。如遇拆迁,甲方用房,乙方无条件搬出。如乙方到期不交房租,甲方有权将乙方东西搬出腾房。《房屋租赁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均依约履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同意继续租用上述房屋,但双方未续签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给付原告首期三个月租金1500元,自2015年9月1日后未再给付租金,但仍在租赁房内居住。现原告以自需用房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腾交租赁房屋;并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月500元租金给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煤、水、电费。庭审中,原告愿在被告无腾房去处时,代为被告租房,并垫付房屋租金。同时表示放弃向被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在本案中亦不向被告主张返还小电视、双人床、桌子。第三人以其述称事实和理由阐述了自己的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述事实,有原告、第三人陈述及书证等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关于天津市河北区XX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因第三人未提反对异议,故合法有效。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同意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依法可随时要求终止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腾房,以及清算租用房屋期间的租金和相关煤、水、电费用。现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腾房后具体去处的证据,故应按自己意愿代为被告租房,并垫付房屋租金,以此解决被告腾房后去处。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的房屋租金,以及不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返还小电视、双人床、桌子的权利意思表示明确,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关于天津市河北区XX号房屋的租赁关系;二、俟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XX号房屋腾空交还予原告,如被告逾期不腾,由原告在天津市环城四区范围内(含市内六区)提供一处不小于1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被告腾房去处,并垫付三个月租金,该租金由被告负担;三、俟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按照每月500元房屋租金给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的房屋租金,共计4000元;四、被告腾房之时,以电表数4280、煤气表数208、水表数88为底数一次性清算给付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水、电、煤气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纯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维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