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执2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杨芝萍,曹家成,陈标,潘燕娟,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27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负责人王义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寒松、牟斌,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陈标,该××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卢正梅,该××总经理。被执行人杨芝萍。被执行人曹家成。被执行人陈标。被执行人潘燕娟。被执行人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曹家成,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杨芝萍、曹家成、陈标、潘燕娟、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5)海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借款本金315005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5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191531.36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85%计算),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15000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每月月底前偿还本金5000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剩余款项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0元;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效公司、杨芝萍、曹家成、陈标、潘燕娟、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250元,减半收取171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25元,由被执行人连云港新晁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琴华粮油贸易有效公司、杨芝萍、曹家成、陈标、潘燕娟、连云港市鸿润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潘燕娟房产,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诉讼查封,由于查封房产有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曹家成房产,被执行人杨芝萍、曹家成共有位于海州区商铺、海州区商铺、房产、连云区房产,上述房产均有抵押和查封,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对上述的房产进行了诉讼查封,于2016年6月30日对房产进行了查封,但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杨芝萍、曹家成共有的房产已被另案处置。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具备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的查封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0170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尹西平执行员 王 亮执行员 宋晓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