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龚某1与龚某2、龚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1,龚某2,龚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14号原告龚某1,男,1958年10月27日生,汉族,佳运达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外勤,住。被告龚某2,男,1955年9月7日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天津客运段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龚某3,女,1951年11月3日生,土家族,北京卫戍区警卫一师干部,住。原告龚某1诉被告龚某3、龚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3、龚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父亲龚汉卿和母亲刘秀兰的子女,被告龚某3系长女,被告龚某2为长子,原告为次子。父亲龚汉卿于1998年9月20日去世,母亲刘秀兰于2014年4月1日去世。母亲刘秀兰去世后名下留有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120号5-101房产和未继承财产的银行存款5万元。依据相关规定,原告享有母亲名下遗产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因与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告继承刘秀兰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房产(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的三分之一份额;2、判令原告继承刘秀兰名下农业银行富民路分理处定期存款20万元的三分之一;3、诉讼费由原、被告按照继承份额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4、(2014)东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刘秀兰名下银行存款情况。被告龚某3辩称,家庭情况属实,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母亲不好,不应该分得遗产。1998年父亲去世后原告一家和母亲共同生活,原告的爱人对母亲曾动手,原告对老人的关心照顾很少,妻子几乎没有,于是老人让原告搬出,原告不同意,母亲曾经起诉原告要求搬出,后原告搬出,母亲撤诉。原告曾说过和老人断绝一切关系,通过我们的努力让原告回家,原告的爱人十四年中没有回去看过一次老人,没有电话联系,××重通知原告爱人其均未到。2014年母亲去世至今,原告及其爱人没有去哀悼过。因此老人生前原告没有尽到一点赡养义务,老人去世后没有哀悼,因此不应该享有继承权。被告龚某3未提供证据。被告龚某2辩称,家庭情况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分割给原告。原告对父母没有尽赡养义务,打骂父母。被告龚某2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2、存折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龚汉卿与刘秀兰之子女,被告龚某3系长女,被告龚某2为长子,原告为次子。龚汉卿于1998年9月20日去世,刘秀兰于2014年4月1日去世。天津市房地产登记薄查询证明载明:权利人刘秀兰,房地坐落河东区大直沽街富民路120号5号楼101。经原告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刘秀兰存款情况,该机构出具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载明:客户号,客户姓名刘秀兰,签约日期,20130412,销户日期2014年4月15日。取款凭条载明:日期2014年4月15日,取款金额216837.39元,客户签名:刘秀兰、龚某2。另查,2014年6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龚某1诉被告龚某3、龚某2继承纠纷一案,2014年12月17日,依法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东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应发放的被继承人刘秀兰遗产丧葬费45780元、病故工资27150元、特别抚恤金10000元,共计82930元,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3、龚某2各自分得27643.33元;二、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应发放的被继承人刘秀兰遗产死亡抚恤金216835.3元,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3、龚某2各自分得72278.43元;三、被告龚某2支取的被继承人刘秀兰工商银行及农业银行存款228979.86元,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3、龚某2各自分得76326.6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某3各给付原告龚某1和被告龚某376326.62元;四、被继承人刘秀兰名下农业银行存款3946元及利息,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得。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龚某1及被告龚某3、龚某2各负担350元。后原告龚某1、被告龚某2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中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988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上诉人龚某2各给付上诉人龚某1、被上诉人龚某3人民币34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经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被告的合法继承权。原告与二被告均系被继承人刘秀兰子女,依法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应由三子女均分。二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分得遗产一节,依据不足,故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继承刘秀兰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房产的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继承刘秀兰名下农业银行富民路分理处定期存款的三分之一一节,因该笔财产已经诉讼处理,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某1继承被继承人刘秀兰名下坐落河东区大直沽街富民路房屋的33%,被告龚某3继承34%,被告龚某2继承33%,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被告共同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转移手续,相互配合,所需费用按规定交纳;二、驳回原告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原告龚某1负担2270元,被告龚某3负担2200元,被告龚某2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弘代理审判员 郭宏敏人民陪审员 王瑞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谷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