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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项秀云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秀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初45号原告项秀云。委托代理人袁有田。委托代理人王增慧,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斯斯,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婷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项秀云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96年9月17日作出的注销青岛市和兴路70号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字第3XXXX号)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有田、王增慧,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斯斯、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1996年9月17日,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出注销刘瑞梅名下青岛市和兴路70号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字第3XXXX号)的行政行为。原告诉称:原告系刘瑞梅之女,刘瑞梅于1980年12月30日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70号房屋,1992年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3月22日,刘瑞梅去世。1996年9月17日,被告违反青棚改字(1994)4号文件规定,将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刘瑞梅的登记手续注销。被告违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规定,任意注销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对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70号房屋的注销登记行为;2、恢复房屋产权人为刘瑞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刘瑞梅于1992年11月6日取得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证,刘瑞梅系本案争议房屋原权利人。3、房屋所有权证、青岛市私有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验证件收据,证明刘瑞梅名下房屋产权证,即本案争议房屋产权证于1996年9月17日被被告违法注销。4、青棚改字(1994)4号文件,证明该份政府文件规定,1994年7月25日起房管部门应停止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本案被告违反政府文件规定,在1996年将涉案房屋原权利人名下房屋产权证予以注销,属违法注销。5、受理告知书1份,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等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拆迁安置后的新房屋产权证时,才得知争议房屋被袁宗传于1996年注销,以此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和兴路70号,原登记在刘瑞梅名下,持有青房私字第3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市北区人民法院(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由刘瑞梅变更为袁宗传。1996年9月17日,袁宗传申请注销登记,被告经审核,将青房私字第3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材料齐备,程序合法,已尽相应的审查义务。涉案房屋注销后所有权人已经变更为袁宗传,原告与涉案房屋注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原告系袁宗传儿子袁有田的妻子,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安置在四平支路42号103户。袁有田持青岛市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交验证件收据、拆迁安置协议、继承公证书等材料向被告申请产权登记,并于2007年领取了产权证书,后该产权证被注销。原告作为袁有田的配偶,至今居住在四平支路42号103户,因此,原告对涉案房屋已注销的事实已经知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为:1、注销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袁宗传申请注销刘瑞梅的房屋登记。2、注销登记交验证件复印件,证明市北区第二房产管理处收到本案房屋注销登记交验证件,有青房私字第3XXXX号产权证和(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3、原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原房屋所有权人系刘瑞梅,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已交回注销。4、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市北区法院作出(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判决书,判决青房私字第3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刘瑞梅变更为袁宗传所有,青国用(91)字第335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时变更。5、袁有田领取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档案复印件,证明原告2007年对涉案房屋已注销的事实已知情。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2条、第4条、第6条、第9条《青岛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5条、第9条、第15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没有加盖当时办理相关手续行政机关的公章。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注销的原因是棚户区改造,是为了响应政府建设改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存在明显错误,原告已经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予以纠正,该判决没有具体判决时间,该判决是何时判决,何时生效均无法确认,而被告依据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撤销原房产证显然错误,而且被告依据该份判决撤销原房产证时,并未将其具体撤销的行政行为告知原权利人,所以被告撤销行为是违法的,而且被告在进行产权注销时,应当有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能仅凭该份未生效的判决进行撤销。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假设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事项,袁有田领取新的房屋房产证,确实知道原房产证已经注销,但是注销原因是政府拆迁,注销的是原权利人刘瑞梅房产证,而并不知道后期案外人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提起注销申请,所以原告对被告将刘瑞梅房产证注销的事实并不知情。原告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案外人依据法院未生效的判决文书,变更房屋产权证,但该两份法律依据对与本案相关的事项并未作出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注销前所有权人是袁宗传,原告与涉案房屋注销在法律上没有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判决该房屋归袁宗传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根据市北区第二房管处注销申请将涉案房屋予以注销。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根据法院判决将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袁宗传。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70号,原登记在刘瑞梅名下,1996年,袁宗传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将该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袁宗传。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对青房私字第3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刘瑞梅变更为有权人袁宗传。青国用(91)字第33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变更”。1996年9月17日,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注销了刘瑞梅名下青岛市和兴路70号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字第3XXXX号)。另查明,2006年3月22日,刘瑞梅去世。原告项秀云系刘瑞梅的女儿;系袁宗传的儿媳妇。原告自称1996年8月,青岛市第二房管处上门收取涉案房屋房产证,刘瑞梅主动上交了涉案房屋房产证,办理注销,目的是为了拆迁安置。对于袁宗传申请注销涉案房屋登记的事实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有权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书内容不一致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根据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1996)北延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作出注销刘瑞梅名下青岛市和兴路70号房屋所有权证(青房私字第3XXXX号)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秀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