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5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王彦军与高照宣、李波、赵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彦军,高照宣,李波,赵常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90号申请执行人王彦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高照宣,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波,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赵常长,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申请执行人王彦军与被执行人高照宣、李波、赵常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633200元,执行费87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照宣、李波、赵常长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高照宣、李波、赵常长与申请执行人王彦军达成和解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执行款200215元。后被执行人高照宣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本院依法冻结其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华荣园1号楼4单元601室及阁楼房屋的产权产籍,但该房屋有抵押暂不能处置。现查明被执行人高照宣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夏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英审 判 员 魏 强代理审判员 马启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宁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