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朱洪武与胡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武,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496号原告朱洪武,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全(原告朱洪武之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剑栋,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峰,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5号。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原告朱洪武(以下简称朱洪武)与被告胡峰(以下简称胡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洪武之委托代理人朱永全、张剑栋,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洪武诉称,2015年8月14日,在西城区宣武门路口,胡峰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朱洪武骑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胡峰违章驾驶造成朱洪武身体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怀强系涉诉小客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时涉诉小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责任保险。胡峰的侵权行为给朱洪武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赔偿医疗费9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营养期90日)、护理费18000元(护理期3个月)、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7.70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55元、误工费20400元(误工期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财产损失1000元;2、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胡峰辩称,对朱洪武所述的事故发生过程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我向刘怀强借用,我同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认为朱洪武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过高。事发后我支付朱洪武现金五、六百元,不清楚其具体用途;另外我还垫付朱洪武医疗设备款项1800元、三轮车修理费200元,现原告诉讼请求不包含我方垫付款项,不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处理我方垫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4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路口处,朱洪武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胡峰驾驶小客车(×××)由东向南行驶,小客车前部与三轮车接触,造成朱洪武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朱洪武至北京市健宫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期间行“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右足及唇部清创、探查缝合术”。2015年9月13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30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等。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陪护1人,左踝部支具固定4周;复查等。此后,原告多次至积水潭医院等复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78966.87元、急救车费38元、拐杖费29.7元、折背轮椅费900元、尿壶费8元、2015年8月14日至9月13日期间护理费6000元。诉讼中,应朱洪武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朱洪武的伤残情况等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朱洪武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90日。朱洪武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另查,朱洪武户籍类别为安徽省居民家庭户,2005年7月30日来本市暂住至今。胡x系朱洪武之母,1944年7月17日出生,根据其原籍所在地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胡x不具备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靠朱洪武赡养生活;胡x另有一子朱x。事故发生期间,朱洪武与xx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从事铁路工程施工工作,工作地点位于本市西城区,月工资3400元。再查,涉诉肇事小客车为案外人所有,事故发生时,胡峰向案外人借用该车,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民保险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上述保险投保情况。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健宫医院住院病历(加盖病历复印专用章)、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健宫医院影像片、检查报告、急救票据及清单、挂号费票据、诊疗费票据、门诊票据及清单、外购支具发票、轮椅发票、尿壶小票、出租车票、暂住证、户口本、照片、劳动合同书、护理费发票、协议书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胡峰承担。关于各项诉求的认定。朱洪武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有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等为证,胡峰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医疗票据载明的医疗费与涉诉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数额由本院根据朱洪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根据病历材料记载,事故发生后朱洪武实际住院共计30天,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朱洪武关于营养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朱洪武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本院结合朱洪武伤情、年龄、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及伤情,朱洪武确需他人护理,朱洪武出示了护理费发票及相关协议书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胡峰未提出异议,故朱洪武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朱洪武关于出院后护理2个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朱洪武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标准过高,具体标准由本院结合朱洪武伤情、年龄、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酌定。朱洪武出示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无发生时间,无法证明全部确系朱洪武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但是结合其多次就医的事实,朱洪武关于交通费主张有事实依据,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结合朱洪武伤情及就医情况,其主张的拐杖费、折背轮椅费、尿壶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中,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朱洪武出示的相关票据予以核定。根据鉴定意见,朱洪武已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其定残时年龄、在京工作及居住情况,朱洪武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朱洪武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母亲胡x需要其扶养,结合胡x年龄、户籍及子女情况,朱洪武关于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朱洪武主张的数额高于法定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朱洪武伤情及相关医嘱,朱洪武伤后确需休息,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朱洪武伤后误工期为4个月;朱洪武出示《劳动合同书》证明其月收入数额,该数额未明显过高,胡峰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收入标准予以采纳。结合朱洪武伤残情况及涉诉事故中胡峰负有的过错情况,朱洪武关于精神损害抚慰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认定书记载朱洪武车辆受损,但是现朱洪武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因维修、损毁或贬值等具体损失及数额,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宣判前,朱洪武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武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万零五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武医疗费六万八千九百六十六元八角七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元、营养费二千七百元、护理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九角五分、残疾辅助器具费九百三十七元七角、误工费一万三千六百元。三、驳回原告朱洪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零五元,由原告朱洪武负担二千零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由被告胡峰负担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胡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维洪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